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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电器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电器公司与华**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17万元;合同签订后电器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22日,华**公司要求电器公司开具了余款114491元的增值税发票,收取发票后并开具了收据,并称此款未付;故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14491元,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公司没有收到货物,收货人并非公司员工,不同意支付货款;电器公司要求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电器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华**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为京东中美医院配电箱柜设备,规格型号详见报价清单,数量130台,总价1173083元,优惠至117万元;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供货周期买受人承担货物运送至工程所在地(燕郊**医院);依据国家标准进行生产,货到现场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质保年限为正常使用条件,质保期为2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货到现场清验合格后14日内再支付50%,上电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至95%,质保期结束后14日内付清货款(注:根据买受人提供订货清单按此方式付款,实际货款以最终订货量为准);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其他约定事项注明,双电源、浪涌保护器、电气火灾系统及模块由买受人提供,出卖方负责安装,不负责其本身质量和售后问题,出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买受方需另外增加7%税金等。

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27日至4月26日,电器公司分批向京东中美医院送货。除2010年4月3日的收货人为赵**外,其余的收货人均为刘**。

2012年10月22日,华**公司向电器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电器公司收据(号码为0789951),金额为114491元,支票未付。收条上加盖了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1年1月5日,电器公司与华**公司再次签订《合同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中美医院,产品为配电箱1台和B1APE-8的配电柜1台、制冷机电源柜3台,金额共计31656元(不含税);结算方式为预付1万元,其余2011年2月3日前结清;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中美医院,厂家送货。电器公司称上述定单是双方后补签的,货物已经在此之前已经送至京东中美医院。

华**公司称:因公司人事变动较大,没有找到合同原件,对于总协议款项不能确认;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27日,华**供公司向电器公司的付款总金额为1185816元;经核对库房,没有找到入库记录;对于送货至京东中美医院,华**公司没有派人前往工地现场,具体情况现在无法核实。

电**司称:向华**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411923元的发票,并称该发票是应华**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双方是口头进行的约定;双方最初的合同总金额高于117万元,电**司给予了优惠价117万元;双方最终实际发生总金额为1201656元,按照实际发生总额的7%计算,华**公司应承担的税金应为84115.92元;对于诉讼请求中的损失,电**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系电**司自行估算的;电**司所称应华**公司要求开具14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华**公司没有人了解情况,不能确认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电器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收条、《合同定单》,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器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定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供货总额,华**公司表示因原件无法找到无法进行核实,现电器公司提交了合同原件,并且有相应的出库单佐证。虽然华**公司否认出库单上签字人为其公司员工,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送至第三方京东中美医院,且华**公司也表示未派员前往工地。在出库单之后,华**公司也陆续向电器公司支付了货款。故对华**公司未收到涉案货物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的证据看,电器公司向华**公司送货总金额为1201656元,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实际送货金额计算7%的税金金额为84115.92元,华**公司共应向电器公司支付1285771.92元,华**公司已付1185816元,尚欠99955.92元。电器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的部分,虽然电器公司表示多开的增值税发票系应华**公司的要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部分另有约定,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器公司对其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限公司货款九万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九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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