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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与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隗**与被告于秀*、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于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隗*雷诉称:2001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于秀*共同与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顺**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区×××镇第××幢×单元×××号房(现北京市××区×××镇×××××区××楼×单元×层×号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和被告于秀*,成交价30263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和被告于秀*于2001年7月12日前,交付房款62630元,余款24万元做25年公积金贷款。诉争房屋于2004年2月24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京房权证×私移共字第×××××号,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于秀*共有。2003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于秀*与被告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15万元的总价卖给被告周**。该合同主要约定:周**于2003年6月28日前,向于秀*支付房款4万元,同时,向原告隗*雷支付房款4万元,房屋交付时,周**将余款7万元交付给原告隗*雷,同时,自行承担银行按揭责任。自2003年9月开始,由周**负责按月向贷款银行缴纳月均还款,直至还清全部贷款。在周**还清全部贷款后,由被告于秀*、原告隗*雷和被告周**共同将房屋产权转移到周**名下。原告和被告于秀*于2003年9月1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于2003年6月27日,分别付给原告隗*雷和被告于秀*各4万元,又于2003年9月10日,付给原告隗*雷7万元。但2006年1月16日,被告于秀*通过银行账户,又将被告周**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已分别向原告隗*雷和被告于秀*支付的15万元,退还被告周**,同时又将被告周**为诉争房屋已还的3年房贷款退还周**,后续诉争房屋的房贷款均由被告于秀*偿还。据此,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和被告于秀*设定的为被告周**过户转移诉争房屋产权的前提是:被告周**向原告和被告于秀*支付购房款15万元和向银行偿还诉争房屋2003年9月至2026年6月的还贷款。虽然被告周**向原告和被告于秀*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但被告于秀*于2006年1月16日,又将15万元购房款退还被告周**,同时,又将被告周**2003年9月至2006年期间,偿还银行的诉争房屋还贷款退还周**。诉争房屋的后续房贷款均由被告于秀*偿还。至此,被告于秀*和被告周**已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进而在被告周**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原告也不能为被告周**进行诉争房屋的过户转移产权登记。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早已名存实亡。而且,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至今,原告无法与被告于秀*进行诉争房屋的共有财产分割。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周**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的依据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已经完成了主要债务的履行,没有用行为表示不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2日,于秀*(买受人)、隗**(买受人)与北京顺天**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将坐落于北京市××区×××镇第××幢×单元×××号(北京市**××××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出售于买受人,成交价共计30263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1年7月12日前交付房款62630元,余款人民币24万元作25年公积金贷款。

2003年6月27日,于秀*、隗**在北京市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与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15万元的总价卖给案外人周**,该合同主要约定:周**于2003年6月28日前向于秀*支付购房款4万元,同时向隗**支付房款4万元,房屋交付时,周**将余款7万元交付给隗**。至此,周**即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同时自行承担银行按揭责任。自2003年9月开始,由周**负责按月向贷款银行缴纳月均还款,直至还清全部贷款。在周**还清全部贷款后,由于秀*、隗**和周**共同将房屋产权转移到周**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所需相关费用由周**承担。于秀*、隗**于2003年9月10日将房屋交付周**。合同签订后,周**于2003年6月27日分别付给于秀*、隗**各4万元,并于2003年9月10日支付给隗**尾款7万元。

2006年1月16日,于秀*通过银行账户向周**汇款15万元。庭审中,二被告表示,2006年1月16日,周**与于秀*达成口头协议,周**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于秀*。

另查,隗**自2003年6月起直至2010年3月贷款还清止,其没有偿还过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银行信汇凭证、(2011)一中民终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隗**、于**与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现周**依约向于**、隗**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双方也对过户时间进行了约定,隗**之后亦未偿还过诉争房屋的贷款。原告主张于**向周**转帐汇款十五万元系退还购房款,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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