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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佳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中院案件审理程序违法。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开庭。2.判决形成时间早于法院要求提交代理词的时间。(二)09591号判决否定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二中院对案件审理程序及事实认定均构成违法。请求高院查明事实,依法再审本案并依法作出公平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公司与于佳*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天**公司要求于佳*支付逾期收房违约金问题。关于于佳*是否存在逾期收房问题,天**公司称其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挂号信向于佳*发出《入住通知书》,但由于时间较长,邮局无法查询到邮寄详情,于佳*亦称未收到该《入住通知书》。在此情况下,难以仅凭《入住通知书》的文本认定天**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于佳*发出《入住通知书》的事实,进而难以认定于佳*自2010年2月11日起开始承担逾期收房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再审审查期间,天**公司仍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2月11日或之前向于佳*发出《入住通知书》,故难以认定于佳*应承担逾期收房的违约责任。至于天**公司再审主张的二审法院程序问题,经查,该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对天**公司要求于佳*承担逾期收房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驳回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天**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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