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嘉**有限公司与济南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台式钠度计”等水分析仪器及配件,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向原告出具《济**公司还款计划书》,承诺分三次偿还欠款。同时,还款计划书承诺,如未按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贷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400000元整,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数额为基数给付利息;2、被告根据还款计划书给付原告律师费支出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答辩称:第一、对原告索要40万元货款的诉请没有异议;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合同》三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分析仪器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2014年9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济**公司还款计划书》(以下简称《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22日还款15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还款15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还款30万元;《还款计划书》中还约定,如到期仍未还款,自愿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起为此合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货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实际损失。《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出具《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三份、《还款计划书》、《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时间,该《还款计划书》虽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被告公章,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还款计划书》仍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未能按期还款,自愿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及律师费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济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济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济南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济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