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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大成里春园1号×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从非正规途径购进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后非法对外出售。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刘*向他人非法出售性保健品“狼1号”1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抓获,在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起获尚未销售的“狼1号”性保健品9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狼一号”性保健品共十盒,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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