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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限公司与李*、苏晓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恒**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上诉人李*、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公司与被告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的指定,从出卖人即宁夏柳工久辉**限公司购买CLG908C型柳工液压挖机一台(机号:BE200178),并出租给被告李*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李*应支付租赁首付款63000元、租赁保证金21000元、保险费8560元以及手续费3570元;被告李*于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按时支付月租金16159.17元,付款方式为从被告李*在中**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自动扣划;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一。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确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第十九条约定如被告李*未按期支付租金,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偿付合同项下乙方(李*)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支付了租赁首付款63000元、保证金21000元、保险费8560元、手续费3570,共计96130元,原告即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后期租金112994.91元、利息48.19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停止支付租金,原告因此于2013年7月15日将租赁物收回。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拖欠到期租金128904.88元和逾期利息11953.17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李*、苏**共同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28904.88元(截止2013年7月15日)、赔偿损失2万元、逾期利息11953.17元,共计160858.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和苏*盼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司和被告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李*作为承租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但被告李*在2013年6月21日停止支付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收回租赁物,被告李*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实际使用挖掘机16个月,每月租金16159.17元,被告李*应支付实际使用期内租金共计258546.72元(16159.17元/月×16个月),扣除原告支付的首付款63000元、租赁保证金21000元、保险费8560元、手续费3570元及原告已支付的后期租金112994.91元和利息48.19元,被告李*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4937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过高,应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宜,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元(16159.17元×24天×0.00003)。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违约所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李*和苏*盼系夫妻关系,但《融资租赁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李*签订的,合同中无被告苏*盼的签名,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苏*盼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盼承担支付租金、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恒**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支付原告中恒**限公司租金49374元,支付逾期利息12元,合计493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被告李*负担1080元,由原告中恒**限公司承担243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所涉保证金21000元、保险费8560元、手续费3570元,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予退还的费用,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从总租金中抵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李**付首付款63000元,已经从设备总价款中作了抵扣,原审法院再次从融资租赁总额中扣除,属于重复扣减;三、被上诉人李*因为逾期支付租金产生逾期利息48.19元,原审法院将该逾期利息从总租金中扣除错误;四、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该约定比例虽然过高,但原审法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共计12元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在人**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38%的四倍即25.52范围内予以改判;五、被上诉人苏*盼作为被上诉人李*的配偶,虽然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与丈夫李*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苏*盼不承担民事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三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苏*盼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租赁物总价款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公证书的约定,租赁物总价款为420000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司与被上诉人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李*的指定,从宁夏柳工久辉挖**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辆,总价款为420000元;李*应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共分24期付清租金;租金的确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合同履行期间,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租金利率随之上调,反之亦然;李*应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交纳保证金21000元,因李*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无论其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租赁物的保险费由李*负担;手续费按融资租赁额的1%即3570元计取,应在合同签订之日由一次性向上诉人付清,上诉人收取后不予退还;李*若怠于和逾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中**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调整,李*自2012年7月15日起每月应付租金由此前16159.17元调整为16121.65元。截至2012年11月15日,李*已将2012年5月至11月共七期租金112926.59元(16159.17元/月×2个月+16121.65元×5个月)和该期间因迟延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48.19元全部付清。此后至2013年6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时止,李*通过银行自动扣划仅累计支付上诉人租金68.32元。

2012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李*的妻子即被上诉人苏*盼为上诉人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908C[机型]挖掘机壹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上诉人中**司收取被上诉人李*交纳的保险费8560元后,于2012年3月14日悉数交至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涉案租赁物(挖掘机)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和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当庭同意将被上诉人李*所交保证金21000元冲抵所欠租金,但之后又提交书面声明,不同意冲抵。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中**司提交涉案挖掘机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据以证实已将被上诉人李*支付的保险费全部用于投保。被上诉人李*、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一份,据以证明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24日给上诉人支付融资租赁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所涉款项均已经核销,不在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内。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系原件,能证明上诉人已经为涉案租赁物投保并交纳保险费856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所涉付款,上诉人已经在李*已付租金中全部减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恒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是合同应否解除,二是被上诉人李*支付的首付款是否应当从融资租赁总金额中扣除,三是被上诉人李*应付利息如何计算,四是本案所涉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是否应当从总租金中扣除,五是被上诉人苏晓盼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就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李*未按期支付租金,则视为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合同履行中,李*仅将2012年11月前的到期租金付清,此后只累计支付68.32元,截至2013年7月租赁物被收回时仍未补交剩余到期租金,上诉人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李*提出出卖人宁夏柳工久辉挖**有限公司未提供挖掘机售后维修和服务问题,应依法与出卖人另案解决,上诉人应提供相应协助。

二、关于被上诉人李*支付的首付款是否应当从融资租赁总额中扣除问题。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款为420000元,李*首付63000元,实际融资额应为357000元。在上诉人提前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时,首付款应当冲减租赁物收回前的到期未付租金。上诉人关于合同签订时首付款已经从租赁物总价款中扣除的主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李*应付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李*应自2012年5月起,于每月15日按期足额支付租金,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李*未按期足额支付每期应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每期迟延付款期限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即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仅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利息24天共计12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审中上诉人愿意按中**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比例,本院照准。在具体利率标准上,应按合同约定以中**银行同期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执行。李*自2012年12月起拖欠到期应付租金,2013年7月上诉人收回租赁物,该期间的到期租金应分段累加计算逾期利息,计息时间应截止到上诉人主张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为17185.68元(16121.65元/月×24.6%·年÷12个月/年×52个月)。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利息11953.17元,低于本院核定数额,应按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确定。另,李*在支付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的租金过程中,因迟延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48.19元,不应从到期应付租金中扣减,原审法院扣减不当,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案所涉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是否应当从总租金中扣除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上诉人保证金21000元、保险费8560元、手续费3570元,合计33130元。上述费用是否应当冲抵租金,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1、关于保证金部分。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因李*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但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租金中实际包含了利息,上诉人在此之外又主张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因李*违约所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保证金如果不予冲抵租金,将造成双方利益的不平衡,且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以保证金冲抵租金,符合我国法律所确定的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保险费部分。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取李*交纳的保险费8560元后,于2012年3月14日悉数用于涉案租赁物(挖掘机)投保支出,保险期限两年。租赁物自投保之日至2013年7月被中**司收回时共16个月,李*对该期间具有保险利益,应承担该期间的保险费5707元(8560元÷24个月×16个月),剩余2853元(8560元-5707元)应冲抵到期未付租金。一审法院将保险费全部冲抵租金不当,予以纠正。

3、关于手续费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手续费,上诉人收取后不予退还,且该项费用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原审法院从租金中冲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纠正。

五、关于被上诉人苏**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上诉人苏**作为被上诉人李*的配偶,在李*与上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当日,向上诉人出具《配偶承诺书》,不仅对李*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租赁物的行为完全知晓和同意,并承诺愿意与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苏**应与其丈夫李*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苏**非合同相对人为由,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李*、苏**已将2012年11月前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全部付清,应继续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收回租赁物时止共计8个月的到期租金128973.20元(16121.65元/月×8个月),扣除李*已付首付款63000元、保证金21000元、应退保险费2853元、2012年11月之后累计支付租金68.32元,应再付42051.88元(128973.20元-63000元-21000元-2853元-68.32元),并应承担租赁物收回前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11953.17元,合计54005.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解除原告中恒**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三、驳回原告中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李*支付原告中恒**限公司租金49374元,支付逾期利息12元,合计493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变更为被上诉人李*、苏**共同支付上诉人中恒**限公司租金42051.88元、逾期利息11953.17元,合计5400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被上诉人李*、苏晓盼负担1150元,由上诉人中恒**限公司负担2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被上诉人李*、苏晓盼负担1150元,由上诉人中恒**限公司负担2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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