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日**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11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所需螺栓、导轨、汽缸等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共计21950.2元。2012年6月2日,双方结算时,应被告要求先开具发票才能支付货款,原告为早日结算,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950.2元,并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杨**作证称,被告有一台设备交由马*制作,制作设备需要的标准件,由其按照马*的指令向原告购买。杨*认为货款应由马*支付。马*到庭作证称,被告委托马*设计图纸,由马*负责设备主体的加工,但所用配件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为是被告委托马*去购买配件,但被告未出具委托书,双方通过发票进行结算,马*保证买回来的配件都用在被告的设备上。被告对马*的证言不认可,被告称被告委托马*设计、制作几台设备,做好后,马*将实际费用列出来,被告进行实际审核,在此基础上议定一个报价,再按照这个报价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杨*的证言,其向原告采购配件,系接受马*指令所为。马*称其受被告委托向原告采购配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马*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马*的前述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接受马*的指令开具,并由马*交于被告,被告解释称其向马*支付2万元,为走账马*向其提供该发票,马*亦认可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万元,因此,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日**销售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退还原告北京日**销售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