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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驱**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车库管理员。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上班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即3天上24小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即上1天休2天,也是3天上24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存在加班的情况,但被告一直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且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0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72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费21103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夜班津贴4346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经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2012年和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且合同已经到期。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在行政中心任车库管理员。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中还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元,每月10日通过工作卡发放。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确认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与前述《劳务协议》均无变化。《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另查,原告于1952年2月1日出生,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

诉前,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下发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10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为劳务合同,即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各项义务。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延时加班费、夜班津贴以及冬季取暖补贴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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