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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席美玉,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通州区X号楼XX室住房,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5年1月27日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然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5年2月6日被告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已不受自己控制,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迫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M13020546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5

000元;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79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我不欠原告105万,因为马**给我写了一个说明,我已经还了70万,我现在只欠35万元。我不知道违约金是怎么来的,我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诉讼费我也不同意承担,我现在没有条件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贾**(买受方)与张*(出售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M13020546),该合同约定:“出售方所售房屋坐落于:通州区梨园镇XX住宅楼X单元XX号。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32层,其中地上31层,地下1层。该房屋所在楼层为15层,建筑面积共165.07平方米;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980000元,叁佰玖拾捌万元整;买卖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合同签订之后,因买卖双方产生了需要延长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间的,应当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等。2013年9月27日贾**(乙方)与张*(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通州区XX住宅X层XX的住房,计建筑面积156.0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鉴于在签署买卖合同时,甲方还没有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房屋地址、面积、建成年代以及产权性质等房产相关内容以甲方提供的编号为Y1522653的购房合同为准,乙方认可上述内容,并同意甲乙双方交易信息以上述信息为准。若上述内容和最终下发的标的物《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不符,则甲方不属于恶意行为,也不构成违约,并双方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不因上述信息与《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信息不一致而发生变化;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的2015年1月21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标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等。

另查,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27日,贾**通过中**银行向张*转账人民币810000元,通过中**银行向张*转账人民币150000元,给付张*现金人民币90000元,贾**总共向张*支付人民币105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张*对于收取贾**1050000元房款不持异议。庭审中,张*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于2013.12.26日归还马**(柒拾万元整),贾**(叁拾伍万元整)之总欠款(壹佰零伍万元整)的部分欠款(柒拾万元整)以予出借人马**结清,还剩出借人贾**(叁拾伍万元整)未归还”,该份证明显示的落款人为“马**”,落款时间为“2015.3.7”,张*据此证明已经归还案外人马**人民币700000元,尚欠贾**购房款的数额为350000元,而非贾**所主张的1050000元。贾**对于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张*归还的700000元,坚持要求张*返还购房款10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庭审中贾**与张*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返还购房款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贾**作为合同约定的买受方,在合同签订后,向张*支付了1050000元购房款,合同解除后,张*理应向贾**返还上述款项。对于张*主张的应当在返还数额中扣除其已经向案外人马**归还的700000元的意见,因贾**系钱款的支付方,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马**的支付行为构成对贾**购房款的返还,且贾**否认收到上述700000元,对上述款项进行扣除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张*所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贾**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买卖合同对于房屋交付时间约定不明,且贾**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于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贾**与被告张*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3020546)及相应《补充协议》;

二、被告张*返还原告贾**购房款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零七元,由原告贾**负担三千六百零七元(已负担);由被告张*负担七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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