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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新**有限公司与中国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新兴)因与被上诉人**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诚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阜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审判员徐**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新兴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国诚通的委托代理人彭**、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中国诚通与阜**兴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国诚通向阜**兴供应十种规格的三级钢筋和6.5-10的线材,估计数量6200吨(以工地现场核准的实际收获数量结算),估计金额2313万元;质量标准为GB1499.1-2008、GB1499.2-2007;交货地点为阜**兴地产项目工地;合同单价为结算时《我的钢铁网》沈阳钢材市场批量价为基础每吨加70元;材料进场后10天内阜**兴对材料复试检测合格后向中国诚通付款,中国诚通向阜**兴提供正规发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截止至2012年11月27日,中国诚通共计向阜**兴发货6269.8050吨,应付货款23,659,613.93元。中国诚通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阜**兴出具了23,659,613.93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20日,通过双方对账,阜**兴尚欠中国诚通货款11,159,613.93元。

中国诚通一审诉请:请求判令阜新新兴向中国诚通支付货款11,159,613.93元;赔偿中国诚通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阜新新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中国诚通提供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对账单、往来账项询证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签收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诚通与阜**兴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国诚通按照合同约定向阜**兴履行了供货和开具发票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阜**兴最迟应于2012年12月8日向中国诚通支付货款,其未如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诚通要求阜**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阜**兴辩称通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9日代其偿还中国诚通借款900万元,应在中国诚通起诉的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查,双方对账日期晚于阜**兴所称案外人代其还款日期,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阜新新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诚通货款11,159,613.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11,159,613.93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691元,由阜新新兴承担。

上诉人诉称

阜新新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对天**司代阜新新兴向中国诚通支付900万元货款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中,中国诚通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1,159,613.93元,此与事实不符,因天**司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9日替代阜新新兴向中国诚通支付货款500万元、400万元,合计金额900万元,即阜新新兴未支付货款金额应扣减此900万元,应为2,159,613.93元。一审中,中国诚通认可收到天**司代付的900万元。天**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900万元款项系代阜新新兴支付。一审中,中国诚通称该900万元系天**司代中国**发总公司向其支付,但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述,已有完整证据链证明天**司代阜新新兴向中国诚通支付900万元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阜新新兴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剩余货款金额上存在重大差距,在此种情形下如继续履约会导致阜新新兴重大利益受损,因此阜新新兴有充分理由待将双方帐目厘清后再行付款。阜新新兴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故请求:1、将阜新新兴未支付给中国诚通货款的金额改判为2,159,613.93元;2、阜新新兴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中国诚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诚通答辩称:阜新新兴上诉所称的2013年4月27日、5月29日天**司代阜新新兴支付货款500万元、4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是支付上诉人的欠款,而是支付的中国**发总公司的欠款,有记账凭证、上诉人2014年1月8日、3月20日两次出具的对账单、认证函均认可欠答辩人货款11,159,613.93元。这些事实均已被一审法院认定,而上诉人的法人与天**司的法人是同一人均为赵**,所以应十分清楚所付欠款的金额。实际上上诉人想通过与答辩人存在多笔交易的情况,将账目故意混淆,目的是赖帐不还。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也不能否认2014年1月8日、3月20日这两次对账函由上诉人签字盖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阜**兴与中国诚通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第五条2款: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钢筋全部进场,待材料复试检测合格后,阜**兴支付中国诚通货款;第六条第1款:阜**兴在验收中,如果出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部分,应单独存放妥善保管,并在10天内向中国诚通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第九条阜**兴违约责任第6款:阜**兴不能按时回款,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向中国诚通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014年1月8日,中国诚通向阜**兴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销售与应(预)收账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1,159,613.93元。阜**兴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阜**兴对该份证据上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对该函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

2014年3月20日,阜**兴与中国诚通双方对账确认:阜**兴欠中国诚通款项为11,159,613.93元。阜**兴、中国诚通均盖章确认。阜**兴对该份证据即《中国诚**)公司销售对账单》上阜**兴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对账的真实性。

又查明:2013年4月27日天**司向中国诚通汇款500万元、2013年5月29日天**司向中国诚通汇款400万元。中国诚通对天**司所付两笔款项共计9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是天**司替中国**发总公司偿还的货款。

阜**兴的法定代表人与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阜**兴与中国诚通对此均予以认可。

再查明:阜新新兴一审举出:天**司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5月29日出具的《代付款证明》,欲证明天**司所付两笔共计900万元的款项系代其向中**通支付的材料款。因该证据没有原件,中**通对这两份《代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阜新新兴二审举证:1、2014年12月5日天**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受阜新新兴委托,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9日代替阜新新兴分别向中国诚通汇款500万元、400万元,两笔合计人民币900万元。特此证明。

2、阜新新兴二审向本院申请证人原在天**司做过财务兼职的高春侠出庭作证,高春侠证明天**司所付两笔分别为500万元、400万元系代替阜新新兴进行的付款。

中国诚通对阜新新兴二审所举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现在的说明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与阜新新兴出具的对账单承认的欠款数额有矛盾;天**司与阜新新兴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赵**;证人不是具体经办人,证人证言和证据的效力值得怀疑。

上述事实,有《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国诚**)公司销售对账单》、《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工商公示信息、《代付款证明》、《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质证,除对《代付款证明》、《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以外,其他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兴关于天**司向中国诚通所付500万元和400万元两笔共计900万元的款项,是天**司代其向中国诚通支付的货款,应在中国诚通主张的货款金额11,159,613.93元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查,天**司向中国诚通所付500万元和400万元分别发生在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9日。而阜**兴在2014年1月8日对中国诚通向其所发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所列其欠款数额11,159,613.93元,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3月20日阜**兴经与中国诚通对账,仍确认其欠中国诚通的款项为11,159,613.93元。阜**兴在对中国诚通两次确认其欠款的数额中均未提到天**司代其支付900万元货款、应予扣减的事实。尽管阜**兴举证天**司向中国诚通出具《代付款证明》、天**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及天**司委托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天**司与阜**兴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天**司出具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阜**兴对中国诚通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对账单上确认其欠款数额的效力。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阜**兴关于应在其所欠中国诚通货款11,159,613.93元中扣减9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阜**兴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从2014年3月20日中国诚通与阜**兴双方的对账单上可见,2012年11月27日为中国诚通向阜**兴最后一次供货。阜**兴与中国诚通在《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待材料复试检测合格后支付货款”、第六条第1款约定了经验收如果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在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而阜**兴在10天内并未对中国诚通所供货物提出书面异议。双方在该购销合同第九条第6款亦约定了阜**兴不能按时回款的违约责任,阜**兴亦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其仍欠中国诚通货款11,159,613.93元,所以,原审认定阜**兴未如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阜**兴逾期付款11,159,613.93元的违约金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阜**兴应支付的违约金,亦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阜**兴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阜新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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