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大洋物流(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洋物流(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7月20日入职被告从事快件送货员工作,月工资41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长时间加班也未得到加班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每月工资,每月都扣发工资。2014年4月29日,原告被迫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496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服押金共计10000元;5、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29日期间工资4100元;6、被告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延时792小时加班工资27993元;7、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7144.8元;8、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89.6元;9、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意外保险费用170元;10、被告补缴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光山县**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从事快递工作,工资系腾**司发放。自2013年7月20日派遣至我公司,2014年4月29日离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日贺卡,显示王**作为总经理祝贺原告生日快乐,被告对贺卡真实性不持异议;2、2014年3月平安电销配送单,显示配送员为原告,被告对配送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辞职信,显示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提出辞职,被告认可收到了辞职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抬头显示为“大洋物流”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原告入职日期2013年7月20日,离职原因系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未依法支付工资,部门负责人孙*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孙*系其望京站站长,对离职申请表真实性不持异议;5、银行打卡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均由李*新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银行打卡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电脑系统显示的望京站员工工资表,显示有原告姓名,2013年11月应发工资4100元,被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本月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其是否有此办公系统的核实意见;7、陈**书面证明,显示“本人于2013年就职于大洋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后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工作期间和同事贾*自2013年7月至10月共事三个月左右……。”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8、录音,显示“平安电话员:你好,工号26337很高兴为你服务……贾*:你能帮我查一下送单师傅是谁吗……平安电话员:他叫贾*。”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其与光山县**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书显示日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光山县**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

另查,2014年4月29日,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9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贺卡、派遣协议书、辞职信、离职申请表、录音、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生日贺卡、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表及录音等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被告虽主张原告系被派遣至其单位,但其仅提交了劳务派遣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派遣合同实际已经履行,亦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主张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有相应的合同。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实发情况举证,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工资表,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4100元、被告欠付其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及押金共计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9日工资,应当予以补发。被告当支付原告欠付工资3598.62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未就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19.54元。

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0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代缴的意外保险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原告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贾*与被告大洋物流(北**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大洋物流(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贾*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及押金共计一万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二分;

三、被告大洋物流(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贾*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四千一百一十九元五角;

四、被告大洋物流(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一百元;

五、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洋物流(北**限公司负担(贾*已交纳,大洋物流(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