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京国泰内经证字第1045号、(2012)京国泰内经证字第1046号、(2012)京国泰内经证字第1047号公证书及(2013)京国泰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在执行林**与常九龙、北京天**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姜**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不予执行申请人姜*芹述称:该笔债务属于北京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九龙所欠,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是当时设定担保抵押权时公司都不知道,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对此根本不知晓,也没有签字。故该抵押担保行为应当属于无效。既然双方的抵押担保行为无效,该笔债务就应当由常九龙偿还,不应当执行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与常九龙、北京天**限公司的公证执行并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也没有公司股东同意的签字,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公司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申请执行人林*东述称:一、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属于重大实体法律问题,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理。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有关程序文件已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申请执行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且案争房地产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执行法院应该确认抵押合同、他项登记的效力。三、本案借款抵押时间发生在2012年12月,申请人姜**2013年10月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申请人姜**在受让该公司股权时,对于公司重大资产抵押事项知情,接受了公司财产的权利状态,却在2014年7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有失诚信,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对外担保无效。五、公司对外代表以公章、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六、如认定担保无效,将严重破坏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范例。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称同意申请人姜**的异议请求。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常九龙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2日,常九龙与林**签订借款合同,常九龙向林**借款1300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北京天**限公司与林**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公司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怀其字第×号的房产,坐落于怀柔区怀柔镇刘**村×号,面积2461.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京怀国用(2005出)第×号的土地,坐落于怀柔区怀柔镇刘**村×号,面积6531.09平方米】。当日,三方到北京**证处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北京**证处出具了(2012)京国泰内经证字第1045号、(2012)京国泰内经证字第1046号、(2012)京国泰内经证字第1047号公证书。2012年12月12日,抵押权人林**取得了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X京房他证怀第×号、京怀他项(2012)第×号。

在办理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借款人常九龙、抵押人**贸有限公司向北京**证处提供了北京天**限公司的公司证明、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文件的内容为同意用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为常九龙的借款13000000元作抵押担保。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上有时任股东常九龙和王**的签字。

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林**依约向借款人常九龙借款13000000元。由于借款人常九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3日北京**证处依权利人林**的申请出具了(2013)京国泰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2014年3月3日,权利人林**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6月20日,王**与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北京天**限公司的股份40万元转让给姜**。在听证过程中,王**称对用公司财产为常九龙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一事并不知情,亦未在2012年12月12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北京**证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一方面,不予执行申请人姜**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九龙在公司另一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财产为个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公证,违反公司法规定,对于该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首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公司业务周转,而非个人消费。其次,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对相关证据,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公证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公司前股东王**对借款、抵押事项并不知情,亦未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此节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不予执行申请人姜**作为被执行人北京天**限公司的现任股东,称抵押、公证事项侵害其合法权益。因其是在抵押、公证事项之后受让的公司股权,对于公司的权利状态应当知晓并接受;即便不知晓,受让股权时未予谨慎审查的责任亦应由自己承担。综上,对不予执行申请人姜**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姜**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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