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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苏州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诉被上诉人潘**及原审被告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分局(以下简称原姑苏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苏**司委托朱*,向原姑**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变更登记申请,并同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申明》、苏**司章程以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同日,原**商分局对该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4月21日,经审核,原**商分局作出(05020061-1)公司变更(2014)第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苏**司变更登记事项如下:原法定代表人名称:潘**,原股东/发起人名称:潘**、秦*。现法定代表人姓名:吴**,现股东/发起人名称:吴**、秦*。同时,对董监事备案、章程备案。

2015年3月6日,潘**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审被告所举证据4、5、12中潘**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4月2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综合评断,检材1至检材3上需检的五处“潘**”签名与潘**样本签名,两者笔迹特征差异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均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检材1至检材3上需检的五处‘潘**’签名均不是潘**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姑**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其具有对本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姑**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本案苏**司在涉案股东变更中提交了上述法规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但该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苏**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而是变更登记后的法定代表人,且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潘**”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确认均不是原告潘**本人所写,即苏**司在向原姑苏**局申请涉案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同时,吴**亦未能提供股权转让方式的凭证,潘**在涉案变更登记后即未参与苏**司的经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分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05020061-1)公司变更(2014)第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姑**分局负担,司法鉴定费7500元,由苏**司、吴**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潘**和吴**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一直到2015年1月27日本案起诉时,没有再到苏**司上班,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从另一方面证明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上诉人苏**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吴**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潘**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原姑苏**分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尽到了审慎地审查义务,所涉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依法应由苏**司负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原姑苏**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05020061-1)公司变更(2014)第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苏**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潘**与吴**的苏**司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0月20日);5、苏**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0月15日);6、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吴**身份证复印件;7、苏**司章程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8、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9、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10、(05020061-1)公司变更(2014)第04**号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11、秦*的申*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15日);12、潘**的申*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15日);13、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1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9月26日)。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有限责任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原审原告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苏**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8月15日);3、江苏**有限公司与潘**的苏**司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9月15日);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

原审第三人吴**、苏**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共**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2月25日下发《苏州市姑苏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苏委办发(2015)19号)的通知,江苏省苏**姑苏分局、江苏省苏**姑苏分局由省以下垂直管理改为地方政府管理。整合区食品安全办、工商、质监以及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食品药品监管的职责,组建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牌子,为姑苏区党委政府、保护区党工委管委会工作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市场监管职责。不再保留江苏省苏**姑苏分局、江苏省苏**姑苏分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姑苏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苏**司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但经司法鉴定,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潘新荣”的签名均非潘新荣本人所写,并且吴**并未提供股权转让方式的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苏**司在申请涉诉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原姑苏分局据此作出准予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撤销涉诉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分别由上诉人吴**、苏州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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