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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美丽、黄韬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黄**、黄珊诉至原审法院称:黄**与黄**系黄**(已故)、王**(已故)夫妇之子女。黄珊系黄**之女;黄*系黄**之子。黄**生前在西城区×××10号院内有平房两间,自建房一间。黄**、王**及我们二人与黄**、黄*户籍均登记在西城区×××10号。2013年由于地铁施工建设,上述房屋拆迁,我们委托黄**全权处理双方与拆迁方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公司关于拆迁补偿的事宜。我们被黄**告知两间公房及一间自建房全部补偿为2400000元,其他补偿680000余元,两套回迁房(一套两居、一套三居)购买名额。拆迁款全部汇入黄**的账户后,黄**仅给我们750000元,仍有属于我们的790000元被黄**、黄*非法占有。现请求法院判令黄**、黄*返还我们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79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黄美丽辩称:黄**、黄**与我和黄*关系等均属实。×××10号是公房,承租人是黄**。黄**2006年去世。王**2011年去世,王**未注销户口。黄**、黄*户口在双寺胡同10号,不在这住。拆迁办说只对常住人口,所以让黄**、黄*签委托书,委托我办理拆迁事宜。补偿款683010.80元,购房款2066989.20元,总计2

750000元。三居室房屋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一号住宅楼4单元2303号,是以我名义购买的。我给了黄**、黄*750000元。我没有拿到3050000元,不同意黄**、黄*的诉讼请求。

黄**称,同意黄美丽的答辩意见,不同意黄**、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黄*和黄**、黄*同属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对象,享有同等的权利。黄**、黄*要求黄**、黄*给付拆迁款中属于黄**、黄*的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黄**领取的拆迁补偿、补助款、购房款合计2750000元,该款项应均等分配,黄**、黄*所持黄**、黄*不是常住人口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黄*给付黄**、黄*人民币六十二万五千元。二、驳回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美丽、黄*不服,持原诉辩称意见上诉至本院,并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黄美丽是唯一被安置补偿人,且黄**、黄*承诺不向黄美丽提出任何安置补偿要求及其他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黄*的诉讼请求。黄**、黄*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系黄**、王**夫妻之子;黄**系黄**之妹。黄*系黄**之女;黄*系黄**之子。黄**于2006年死亡;王**于2011年死亡。黄**生前承租北京市西城区×××10号院内平房二间。黄**、黄*、黄**、黄*户籍均登记在承租房屋。2013年该地区拆迁,黄**、黄*委托黄**代为办理有关房屋拆迁补偿事宜。黄**、黄*、黄**、黄*于2013年4月18日向北京华融**责任公司、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协议甲方)出具《承诺书》,同意由黄**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款项划入黄**账户,如今后因拆迁补偿款项发生纠纷,由承诺人自行解决,协议甲方已履行全部安置补偿义务,承诺人不向协议甲方及签约人提出任何安置补偿要求及其他任何要求。

2013年4月20日,黄**与拆迁人北京市**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0号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21.59平方米;现有正式户籍贰户伍人,分别为户主王**(承租人之妻,已故,户籍未注销),之外孙黄韬、之女黄**;户主黄**(承租人之子);之女黄*。拆迁补偿、补助总计683010.80元。黄**、黄*、黄**、黄**获得购买安置房屋指标二个(二居室、三居室各一套)及购房款2066989.20元。拆迁补偿、补助款及购房款总计2

750000元由黄美丽领取。黄美丽给付黄**、黄*750000元。黄*购买二居室安置房屋一套;黄美丽购买三居室安置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黄**、黄**已故父亲黄**承租的公房,黄**、黄*和黄**、黄*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均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并有同等获得因涉案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款等款项的权利。黄**、黄*称黄**是唯一被安置补偿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和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内容亦表明,本案当事人均为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对象,且黄**、黄*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应得款项,故黄**、黄*应将属于黄**、黄*的份额中尚未给付的款项给付该二人。综上,黄**、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黄**、黄*负担3600元(已交纳),由黄美丽、黄*负担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黄美丽、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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