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骆驼涂料(上**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立邦涂**限公司(简称立**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立**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第1512169号“歐龍”商标由上海**限公司(简称欧**司)于1999年12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等商品上,权利人为德家朗**)有限公司(简称德**驼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

2005年10月12日,欧**司与新欧宝**有限公司(简称新欧**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包括第1512169号“歐龍”商标在内的五件商标转让到新欧**司名下。

被异议商标为第4638949号“歐龍”商标,由上海伟**限公司(简称伟**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油漆刷等商品上。

在法定期限内,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被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30367号裁定(简称第3036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12月15日,经上海**管理局核准,新欧**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澳瑞凯**有限公司。2010年1月14日,经上海**管理局核准,澳瑞凯**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德家朗涂料(上**限公司(简称德**公司,即本案异议复审申请人)。2012年4月26日,经上海**管理局核准,德**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德**驼公司。

德**公司不服第30367号裁定,于2011年2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29980号《关于第4638949号“歐龍”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德**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伟**司与其存在代理经销关系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德**公司与伟**司存在代理关系,故德**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中,德**驼公司提交了欧**司于2003年1月1日与伟**司签订《2003年度上海地区特约经销协议书》,约定欧**司授予伟**司为欧龙漆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商,特约经销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

德**驼公司认可其在评审阶段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伟**司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德**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伟**司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作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欧**司早在2001年即已在油漆、涂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512169号“歐龍”商标。该商标历经转让和权利人名义变更,现为德**驼公司所拥有,也即“歐龍”商标自2001年起,已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范的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的情形。因此,德**驼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上诉人诉称

德**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1999年12月2日,欧**司在第2类油漆、涂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512169号“歐龍”商标。2007年,该商标转让至新欧宝化工(上**限公司名下,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历经多次变更,于2014年9月13日变更为立**司,故立**司完全承继了“歐龍”商标的权益。第1512169号“歐龍”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伟**司作为同行业企业,不可能不知道德**驼公司及其商标的存在,但却没有进行主动避让,反而想方设法与其搭上关系;二、伟**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与欧**司间存在代理关系;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512169号“歐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四、伟**司及其关联公司抢注了大量的商标,恶意十分明显。

商标评审委员会、伟**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1512169号“歐龍”商标档案、第30367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德**驼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期间立**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商标局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其已受让德家朗骆驼公司的第1512169号商标专用权。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诉讼参与请求书》,请求承继**驼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地位,参与二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立**司在二审阶段获得了第1512169号商标专用权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其请求承继**驼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并参与二审诉讼的主张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立**司承继了德**驼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享有相关权益,承担相关义务。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宗旨,在于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基于代理关系等特殊商业关系中所知晓的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恶意进行抢注的行为。但从我国《商标法》逻辑体系建构的角度理解,本条款相对于其他条款具有特殊性,表现为其所保护的是在我国未注册的商标。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可以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寻求法律救济。

德**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伟**司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作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的是代理人或代表人基于代理关系,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对于已经注册商标,则不应适用该条款。在案证据证明,欧**司早在2001年即已在油漆、涂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512169号“歐龍”商标。该商标历经转让和权利人名义变更,现为立**司所有,由于“歐龍”商标已为注册商标,即便德家朗骆驼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证据证明伟**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与欧**司之间存在经销代理关系,但本案情形仍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调整范围,相关当事人应当另寻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立**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德家朗涂料(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立邦涂**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