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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甲在高邮市卸甲镇八桥社区月亮湾小区1幢105室居*经营的棋牌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居*放置于北侧房间麻将桌上蓝色钱包内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程*甲归还被害人居*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程*甲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卸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居*的陈述,证人程*乙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取款明细及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程*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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