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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小建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杭余刑初字第1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小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严小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小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4年2个月。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严小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严小建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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