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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及辩护人胡*、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陈*事先商量,驾车赶至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国中心”的中*银行门口,将刚从该行取款出来的许*明确定为作案目标。随后,被告人陈*驾车尾随许*明驾驶的浙D奔驰牌轿车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绍兴*限公司”门口,趁许*明下车离开之际,由被告人陈*用锥子砸破奔驰牌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窃得车内现金146000元。事后,被告人陈*、陈*平分了该款。经鉴定,被砸破的右前门玻璃价值3867.50元,车辆修复价为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租赁协议、车辆委托协议书、营业执照、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蔡*、蔡*的证言,许*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陈*、陈*经事先商量并共同确定作案目标后,分工合作窃得赃款,且赃款亦由二人平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屠*关于被告人陈*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陈*、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屠*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陈*、陈*从轻处罚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陈*、陈*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陈*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元,追缴后发还给许*;被告人陈*、陈*应共同退赔给许*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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