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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淮路与铜陵北路交口南侧百汇广场X栋XXXX室门口,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逸翔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5元。

2、2015年6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冯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久康苑小区2栋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

3、2015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至合肥市瑶*名苑小区X栋XXX室门口,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南爵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4、2015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与北二环交口东南侧银领时代小区12栋13楼电梯旁,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

5、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冯*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博奥名苑小区6栋B单元XXX室门口,将被害人冯*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附近将被告人冯*抓获,并查获螺丝刀一把、钥匙一串。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王*、赵*、刘*、张*、冯*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冯*多次盗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钥匙一串,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冯*退赔被害人王*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715元、退赔被害人赵*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728元、退赔被害人刘*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520元、退赔被害人张*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295元、退赔被害人冯*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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