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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发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包刑初字第00688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发不服,提出上诉,合肥*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3)合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止,罪犯张*发于2013年3月入安徽*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张*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对罪犯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2015年5月记功,2015年5月表扬。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其罚金未缴纳,且无家庭贫困证明;又因半年内违纪、违纪次数多,故应在其功表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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