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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3日,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新一代装饰用品店内,被告人张*冰将被害人甘*雄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给陈*(不起诉),得赃款700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甘*雄。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下同)2231元。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被告人张*冰进入永兴挖掘机配件店内,将被害人欧*英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470元。

3、2015年3月1日,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田田婴童游泳馆内,被告人张*冰将被害人罗*珍放在桌子上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200元的价格抵押给何*。电脑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罗*珍。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388元。

4、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絮艺轩花坊店内,被告人张*冰将被害人陶*青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后销赃,得1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18元。

5、2015年2月14日,在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小区呱呱叫特色川味烤鱼店内,被告人张*冰将被害人邓*放在四楼楼梯间晾晒的30斤腌制腊肉盗走后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腊肉价格为660元。

6、2015年3月2日,在贞丰县某镇某井,被告人张*冰进入被害人陈*琴家中,将陈*琴屋内的16斤香肠、腊肉盗走后销赃,得赃款3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腊肉价格为352元。

7、2015年2月22日,在贞丰县某镇某大道某布艺窗帘店后面被害人龙*琴家中,被告人张*冰将被害人龙*琴放在厨房内的36斤腊肉及一台美的牌电磁炉盗走,当走出被害人龙*琴家门口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张*冰将盗窃所得物品丢在地上后逃离现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美的牌电磁炉价格为120元,被盗腊肉价值792元。

8、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某镇某村,被告人张*冰进入被害人何*宇家中,将被害人何*宇放在家中二楼楼梯间晾晒的30斤香肠、腊肉盗走后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5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腊肉价格为660元。

9、2015年1月7日,在贞丰县某镇某村某路口,被告人张*冰进入被害人陈*家中,将陈*放在二楼晾晒的20斤香肠盗走后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腊肉价格为440元。

10、2015年2月13日,在贞丰县某镇某小区,被告人张*冰进入“某粽子王”房间内,将被害人熊*美房间内的40斤腊肉盗走后销赃,得赃款5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腊肉价格为880元。

11、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某镇某小区某店后面,被告人张*冰进入被害人夏*珠家中,将被害人夏*珠放在房间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白色朵唯手机盗走后销赃,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结论、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售后服务跟踪卡;证人王*、刘*、陈*、何*的证言;被害人甘*、欧*、罗*、陶*、邓*、陈*琴、龙*、何*、陈*华、熊*、夏*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9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冰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至十一桩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冰退赔被害人欧*英财物损失人民币1470元、退赔被害人陶*青财物损失人民币1118元、退赔被害人邓*财物损失人民币660元、退赔被害人陈*财物损失人民币352元、退赔被害人何*宇财物损失人民币660元、退赔被害人陈*华财物损失人民币440元、退赔被害人熊*美财物损失人民币880元。

三、被告人张*冰违法所得人民币2580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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