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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丁*、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梁*假冒其兄梁*经营的农药化肥经营部的名义,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与费县马庄镇上牛田村的孙*及该镇沾化庄村的罗*签订了化肥购销合同,骗取了二人现金共计1635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骗取的被害人孙*全部损失5000元,与被害人罗*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罗*损失11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孙*的陈述;证人梁*、罗*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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