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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合同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1年1月1日,被告人田*伙同董*、王*(均已判刑)预谋后,利用伪造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明文件与郑州*有限公司广州运输交易市场金通托运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2001年1月3日,董*、王*从郑州*有限公司广州运输交易市场金通货运部拉着货物行至西平县107国道红旗宾馆住宿时,趁广州运输交易市场金通货运部押运人孙*军不备将货物拉走,田*负责接应。经西平*证中心评估,货物总价值275760元。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董*、王*的供述,证人董*、孙*、谷*、乔*、张*、冀*、罗*、李*等人的证言,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明细清单、托运户证明、核查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证明文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田*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主动投案,但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案,后经上网追逃被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田*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①田*系自首;②田*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③在与同案人董*、王*的共同犯罪中田*系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人鲁*证明材料,以证实田*在取保期间外出时曾向上蔡县公安局原芦*出所请假等情况。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田*及其辩护人提出田*系自首的意见,二审期间对原任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所长鲁*川证言进行核实,鲁*川证实:2011年7月31日其陪同田*到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取保后田*向其提出外出去新疆,其同意并要求田*遵守取保候审规定,随传随到。西平县公安局后来传唤田*时,因田*所留电话号码丢失,未能联系到。综合以上鲁*川证言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田*投案后被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田*应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应知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法律后果。田*未能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取保期间外出时既未向决定执行机关直接报告,又未提供保证及时到案的联系渠道,外出到新疆至案发长达近两年时间,后经上网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田*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二审期间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实,田*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尚未经查证属实,目前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田*及其辩护人提出田*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田*与其他同案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原判对各共同犯罪人不区分主从犯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田*的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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