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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刘*、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以遵义市“新蒲医院项目”投标合作为由,找到被害人叶某某要求给他100万元活动经费,双方签订了“关于遵义*蒲医院项目投标合作投资协议”,叶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王*100万元。2013年3、4月份,王*以能帮忙做到遵*民医院内科大楼为由,找到叶某某,双方经口头协议后,王*从叶某某、陈某某、陈*收活动经费共计180万元,叶某某从银行转帐给王*80万元,直接支付给王*现金100万元。后王*退还叶某某130万元。

2、2011年被害人徐某某经朋友周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王*,二人便商谈合作施工。第一个项目为“遵义机场专用通道公路工程项目”,经双方口头协议后,徐某某从银行转帐给王*活动经费100万元,2012年9月16日双方补签了“工程居间合同”。第二个项目为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施工项目,双方经口头协议后,徐某某从银行转帐给王*活动经费200万元。2013年1月5日,王*再次要求徐某某给活动经费,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给王*。两个项目王*均未能让徐某某承包施工,所收活动经费大部分费用被王*用于生活消费。后王*退还徐某某10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持异议,辩解只收到叶某某100万元,且已经归还完毕;只收到徐某某300万元,没有中标的原因在徐某某,本打算将钱退给徐某某,但其提出过高要求。

辩护人刘*、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提出对部分证据存疑,应予排除。还提出被告人王*不具有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在签订合同主体是真实的,且有能力履行合同,并有实际履行行为;亦未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建议对王*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借条、收条、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和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害人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王*,二人便商谈合作事宜,王*称能为徐某某介绍工程项目并促成承包,徐某某支付王*活动经费。王*介绍给徐某某的第一个项目为“遵义机场专用通道公路工程项目”,2011年4月1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王*活动经费100万元,2012年9月16日双方补签了“工程居间合同”。第二个项目为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施工项目,2011年8月9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王*活动经费200万元。后徐某某均未能获得工程项目,王*退还徐某某105万元。

另查明,遵义机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中国*方公司承建,该工程分三个标段施工,由中铁二局、四局、十局参建。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工程建设项目由贵州*设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民警抓获到案。

3、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之人就是被告人王*。

4、情况说明及证明二份,证明遵义机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中国*方公司承建;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建设项目有贵州*设公司承建,已下达开工令;王*不是遵义*任公司职工,也从未与该单位有任何工作联系。

5、工程居间合同、收条二份、协议,证明被告人王*与徐某某签订协议的情况;王*收取徐某某两个工程项目300万元的活动经费的情况。

6、银行转帐凭证及收条、借条,证明徐某某、吴某某与王*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7、证人李*(遵*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王*带了三四批人到李*办公室谈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工程项目,但李*告诉他们其没有具体参与这个事情。

8、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徐某某喊一起做遵义机场专用通道,景某某找到徐某某给他讲了该项目,后景某某、徐某某和王*到新舟机场指挥部坐了10分钟,王*就叫一起去看施工现场。同年4月1日景某某将100万元转给徐某某,徐某某转给了王*。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周某某经朋友认识王*,王*说他能拿下遵义机场高速路的工程,让其找人做这个工程,周某某经朋友介绍徐某某并给徐某某讲王*能拿下遵义机场高速路的一个标段工程,后安排他们商谈该工程,他们又去了机场高速现场,又签订了合同。徐某某在建设银行打了100万元给王*时,上述三人都在场。王*讲他是机场高速路的副指挥长,但是去机场建设办公室那里有人叫他王*。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9日赵某某和老公徐某某找到王*,在酒店签订了居间合同。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是湖南省建*贵州分公司经理,2011年3月公司派徐某某去联系遵义机场高速工程项目,徐某某给了王*100万元的保证金。同年8月9日,因遵义机场项目没有开工,王*又介绍了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王*让交200万元的订金,吴某某、徐某某分别在银行转款170万元、30万元给王*。当时让交3000万元作保证金,还买了相关资料,最后和王*讲的不一样,所以找到王*说不投这标了,让王*退还200万元的订金,王*说他去协调,后来没有结果,也联系不上王*。

12、证人姚*的证言,证明王*是局里面一同事的男朋友,经常都在局里面的,局里面的全都认识他。2012年8月份姚*搬家,王*和一个人来其家里坐了一会就走了。

13、证人王某某(遵义*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该公司没有叫王*的人,公司主要负责机场围墙之内的东西,也不负责从机场到市区的专用公路。王某某和王*系一般关系,2011年2、3月间,王*带了几个人到遵*办公室去,因王某某有事就走了。

14、证人庞*(遵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主要负责机场围墙之内的实施,出了机场都不属于公司管辖,王*没有机场工程项目,机场专用快速路也是由遵义市政府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招标。

1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份通过周某某认识王*,王*自称是遵义市新舟机场建设指挥部的指挥长,保证能拿下新舟机场高速公路的一个标段给徐某某,让先拿100万元给他。同年3月,王*和徐某某及其他人一起到新舟机场旁临时办公室见过负责人王某某,根本没谈机场的事,王*叫去施工现场看了下,4月1日在银行转款100万元给王*。为安全保障2012年9月16日和王*签订了居间合同。2011年7月,王*讲机场专用通道现在无法施工,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马上就可以动工了,王*又承诺在2011年9月底前能拿到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的项目,王*让先拿200万元作为订金。同年8月9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汇款给王*200万元。2013年1月5日王*讲医院的项目快动了,手上没钱,徐某某就给王*打了30万元。2011年10月10日、11月27日徐某某分别向王*借款50万和30万元,2013年8月因工程做不成了,徐某某找王*退钱,王*于2013年8月5日、8月30日分别退还5万元和20万元。

16、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3月份,王*和徐某某谈修遵义机场的事情,过了一个多星期徐某某转款100万元给王*,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是新舟机场其中一标段给徐某某做,没中标就退还徐某某本金100万元。后*某某没有中标,过了几个月王*转款80万元给徐某某。同年5月份,王*和徐某某又谈到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项目,徐某某和“胖子”共转了200万元给王*作为前期费用,王*并没有拿这钱来跑关系,也没有去给徐某某跑遵义*民医院内科大楼的关系,所有的钱都用来消费了。王*后面还了徐某某5万元、20万元和5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存疑。经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王*的供述有其签字确认,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印证,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195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第一项指控,提供了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陈*、陈*某的证言、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与叶某某就工程项目有协议,且叶某某支付了款项给王*,王*亦退还了相应资金。叶某某的陈述、陈*、陈*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王*非法占有的金额及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供述所得财物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案发后亦未退还,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且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本案赃款人民币1950000元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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