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甲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1层34人。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传销人员架构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属自首,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甲到合肥市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在本市庐阳区“海棠花园”小区、“海棠别苑”小区等地从事传销活动。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并以此为入门资格让参加人员发展下线,按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和购买份额的多少分为“业务员”至“老总”五个等级,通过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聚敛钱财,以所处的级别、下线人员购买份额数量按一定比例计酬或返利。王*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王*开、汤某甲为直接下线,发展了王*乙、刘*甲、尹*、刘*乙等多人为间接下线,共计发展下线人员11层级34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3月份左右,王*甲在该传销组织达到“老总”级别,共获取非法所得约八万元。

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甲因无法退还下线人员王*乙、刘*甲等人所交份额款被王*乙、刘*甲等人控制,王*甲以有纠纷为名报警,后又称自行和解不需处理,当日14时许,王*乙、刘*甲等人将被告人王*甲扭送至合肥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并当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王*的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7、8月份经王*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该组织实质为资本运作。其直接上线为王*开,王*开的上线是王*甲。王*直接和间接发展了王*、陈*、刘*、刘*文、尹*、刘*等人。王*甲于2014年3月份晋升老总,王*甲的直接下线是王*开和唐*德,2014年12月10日,王*与汤*、罗*、尹*等人找到王*甲索要投资款,并于12月11日下午14时许将其扭送至大*出所的事实。

3、证人汤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9月经王*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其直接上线是王*甲,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0红、汤0连、汤某乙等人,王*甲的直接上线是王*凤,王*凤的上线是杨*平,王*甲于2014年3月晋升老总级别。

4、证人刘*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9月份经王*乙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直接上线为陈*,陈*的直接上线是王*乙,王*乙的上线是王*开,王*开的上线是王*甲。刘*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刘*、陈*、刘*乙等人,王*甲于2014年3月晋升老总的事实。

5、证人尹*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2月经刘*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其直接上线是刘*,直接下线是刘*,刘*的直接上线是陈*的事实。

6、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其直接上线是陈*菊,直接下线是杨*,王*甲是该团队的负责人,2014年3月份晋升老总的事实。

7、证人杨*的证言笔录证实,其2014年3月经王*乙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直接上线是刘*乙,下线有杨0花、杨*、张*兵的事实。

8、证人汤*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2013年12月经汤*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该组织是王*的团队,自己的直接上线为汤0连,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罗0礼、龚*、施*、龚*文的事实。

9、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1月经王*凤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该组织实际运作模式是“资本运作”,通过介绍新人加入并购买份额拿返利获得利润,其直接下线是王*开、汤某甲,其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34人。2014年3月晋升老总级别,晋升老总之前获得返利三万元左右,晋升之后获得返利四万余元,共获返利八万余元的事实。

10、传销人员网络架构图证实,王*的上线及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情况及其共有下线人员11层级34人的事实。

11、扣押清单、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物证银行卡一张证实,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银行卡一张,经本院冻结赃款3761.99元的事实。

12、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辩护人自王*甲手机提取的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以亲戚被人控制为由报警,民警出警后王*甲又称经济纠纷自行和解不需要处理,同日下午14时许,王*乙、刘*甲等人将王*甲扭送至大*出所,并当场报警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及时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获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2月11日凌晨因王*乙、刘*甲等人向被告人王*甲索要因加入传销组织所缴纳的投资款,并不让王*甲离开的情况下,王*甲报警称“亲戚被人控制”,民警到现场后王*甲又称“系经济纠纷自行和解,不需要民警处理”;次日被告人王*甲在王*乙等人的扭送下一起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因王*乙等人现场报警而案发,并非被告人王*甲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于涉案冻结的王*的农业银行卡账户6271内的赃款3761.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