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付晴晴、白某某、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付晴晴及其辩护人苏**、被告人白某某、刘**、张*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郭**、付晴晴、白某某、刘**、张**等人在浮梁县以推销“天津天**限公司”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没有实际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后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数,骗取财物。在此期间,被告等人通过网络恋爱方式,将被害人王**、刘**、王**、陈**、闵某某等人骗至浮梁县,搜走被害人随身手机、钱包等物品并限制人身自由,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骗取家人、朋友汇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郭**、付晴晴为该组织“大主任”,白某某、刘**为“主任”,张**为“管家”。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付晴晴、白某某、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付晴晴为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系从犯,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对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付晴晴辩解,其没有组织传销,也是受害者,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付晴晴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传销人员名单中未作询问笔录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参加传销人员,被害人刘*乙的伤害结果与被告人付晴晴无关,被告人付晴晴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对二年以下对被告人量刑,对非法拘禁罪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甲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付晴晴、白某某、刘**、张**等人通过网络聊天结识朋友,并以相亲、帮忙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浮梁县被告等人所在的窝点,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制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并接受“上课”,以营销“天津天**限公司”化妆品的名义,威胁被害人以欺骗的方式要求其家属、朋友汇钱购买“天津天**限公司”化妆品(实际不给付产品),每份产品人民币2800元,并按购买产品的份数及发展下线人数分为五个层级: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又分大主任、小主任)、经理、老总,且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财物。至案发时,被告人郭**、付晴晴已成为该组织大主任(除自己管理一个窝点外,还分管其他部分小主任的窝点)、白某某、刘**为小主任、张**为管家(掌管钥匙,协助被告人白某某看管窝点人员),该传销组织在浮梁县分为二个团队,分别由被告人郭**、付晴晴负责管理,并相互协调。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该传销组织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将王**、刘**、王**、陈**、闵某某等人骗至浮梁县窝点,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财物,强制购买“产品”,限制人身自由。

被告人张**作为管家,按照付晴晴、白某某的要求保管所在窝点钥匙,采取锁门、看守等方式非法拘禁岳某某、刘**等人,限制被骗人员的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郭**的供述与辩解,“天津**限公司”是以拉人头收取加入费经营的,一份产品2800元,加入的人员至少要购买一份,加入后才能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并按照一定比例获得提成,这个组织共五个层级: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390份)、高级经理(390份以上);2014年初,其被网友骗至浮梁县后被迫加入该组织,花了5万余元购买了21份产品(实际没看到产品),第三个月,在浮梁县浮梁壹号KTV领过一次工资约8千元,是何某某、谢*甲发的;2014年6月11日,在浮梁县垃圾站后面(丰花园小区)一私房五楼窝点时被抓获,被抓时其身上携带着OPPO手机、李*乙的身份证、二张银行卡。庭审中辩称,该组织层级中,刚来未购买产品的人也叫“帅哥”、已经购买产品的也叫“老板”,“管家”前提必须是“老板”,其“主任”是其他人强加的,没有实际管理,也没有殴打被骗人员。

2、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份,其被一个叫刘**的网友骗至浮梁县被迫加入传销组织,花了2.8万元购买了“天津**限公司”10份产品,郭**大主任和他聊天,并答应带着他,其也想早点把2.8万元赚回来就答应了;2014年4月份,刘*甲主任的窝点(日新超市附近)一个叫刘*乙的不听话,郭**先和付晴晴说好后带其一起到刘*甲主任的窝点,郭**打了刘*乙并用烟头烫刘*乙的舌头、用开水烫刘*乙的屁股。因为其听话,2014年4月24日,郭**、付晴晴二位大主任升其为小主任,并负责怡景花园小区6栋504室的“家”,付晴晴还安排了张*甲到其家中担任“管家”,这个“家”一共13人,张*甲每天要将“家”中的情况向其汇报,其再向付晴晴大主任汇报,如果新人不愿加入,大主任就会做思想工作,再不行的话,郭**就会使用暴力手段;2014年5月中旬,郭**说他“家”中(城关所附近)的王*甲不听话,叫其去教训一下,其就用冷水泼了王*甲的脸,并叫王做俯卧撑,王**后其就离开了。“天津**限公司”组织在浮梁县分为二个团队,付晴晴大主任负责一个团队,共有三个“家”:其负责一个、付晴晴自己负责一个、娄*主任负责一个,郭**大主任负责另一个团队,也是三个“家”:刘*甲主任负责一个、张*乙主任负责一个、郭**自己负责一个,每个家都12人左右,虽是两个团队,但人员也会相互调动、互相交叉管理,郭**、付晴晴的上级是谁其不清楚。

3、刘**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份,其被骗至浮梁县参加传销组织,在浮梁县的组织中有三个人管理,分别是:张**、蔡某某、杨**,但这三个人都归同一个老总管理,这个组织是以拉人头收取加入费经营的,要加入公司至少要购买一份产品,每份产品2800元,加入以后就开始发展下线,如果成功发展下线购买产品,就可以按一定比例获得提成,公司分为五个级别: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对应职位的提升是根据发展下线的数量来定的,具体标准其不清楚,其于2014年4月在中医院后面的“家”(当时这个家的主任是张**)被提升为主任,张**宣读了《严谨自律》上的内容后,叫其签了名,后其被安排到白**小区的“家”任“家长”,共12人,其被提升为主任,其他的主任不一定知道,但被管理的人是知道的,在浮梁县其知道的有五个家,其上线是张**,张**被提升为经理后,其上级就换成了郭**大主任,其每天都要向郭**汇报居住点的情况,其手机中存的“锅”、“强大”名字的号码都是郭**的手机号,新来的人都会被搜身,不能离开,接受听课,有专门人员逼迫以各种理由向家里要钱,交钱加入“天津**限公司”,每份2800元,经过多次这样还是不想做的,要等20—30天后才能离开;王*甲刚来时不听话,其叫王将手机、银行卡、现金交出来后就离开,后王被其他人用冷水泼,其第一次见到刘*乙时,看见刘*乙的屁股受伤了,后来才知道是被郭**烫伤的,第一次看见王*乙时,他已是“老板”了;只有主任才能互相走动、串门、交谈、确定想做这行的也可以串门,其他人是不能互相走动串门的。付晴晴也是大主任级别,但不分管其,她分管哪几个主任不清楚,其只听郭**大主任的,但其去过付晴晴组织的家中,她与郭**都同属于“天津**限公司”这个传销组织,白某某也是主任级别,张*甲是“老板”,具体情况不清楚。

4、付晴晴的供述与辩解,其2013年被骗到浮梁县参加传销,几天后被公安人员解救,2014年6月8日再次被骗到浮梁县参加传销,每天就是买菜、吃饭、唱歌、玩,其他什么都没做过,其他人员的情况也不清楚。郭**、白某某、刘**、张**只是认识,但不熟悉。庭审辩解,其只是组织中实习大主任,并没有实质行使大主任职责,只是负责自己住“家”,而在浮梁县的二个团队中,上面有两个老总,互相之间工作上不联系,其也是受人操纵的,刘**、王*乙其不认识,在梁城美景小区传销组织中,梁某某也是主任,李*甲为管家。

5、张**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份,其被骗到浮梁县参加传销组织,第一个“家”的主任是付晴*,被迫购买了11份产品,但没见到产品,这个“家”被公安捣毁后,被安排到第二个“家”,这个“家”的主任还是付晴*,呆了一个月又被公安捣毁,其又被付晴*安排到第三个“家”,主任仍然是付晴*,中途有人员调进或调出,因其表现较好,被调到白某某主任的家任“管家”(颐景花园小区),负责管钥匙,并保管新“老板”的手机,看守新来的人,平时门是反锁的,每个家均约12个人。在这个组织中,其还认识郭**大主任、刘*甲主任,平时其听主任的,主任又听大主任的,其刚到第一个“家”时,付晴*威胁说:“进来后,如果到公安机关指认谁是主任,家里的其他人都会指认你是家里的主任,如果向公安机关说得越多,公安机关就会把你当主任”,这样大家都不敢说真话,付晴*还传授经验,如果公安抓到了,就说才来的两天,手机、钱包都被小偷偷走了,所以大家都会这样对公安说假话。其2013年10月份来浮梁县时,郭**、白某某、刘*甲、付晴*就已经在浮梁县了。

二、被害人陈述

1、王**的陈述,2014年5月5日,其通过网上聊天被一个名叫吕*的女孩子骗至浮梁县白居易小区5栋2单元一居民楼,里面约15人,一进门有个叫刘**的主任说“今天教你怎么做人,如何尊重别人”,接着近10个人将其按倒在地,用冷水泼脸,用湿毛巾捂嘴,之后,刘**主任叫其将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现金交出来,几个人又上来将其身上的财物全搜走,就这样其被控制了,有个叫郭**的大主任就叫其按照他的方法给家里打电话,“要去见女方父母,要买点东西,拿点钱,打到我的银行卡”,家人不知真相就将钱打到其三张信用卡上,传销人员又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无奈就说出了密码,其中一张招商银行卡没说真密码,遭到白某某的殴打,就这样其4.2万元被传销人员拿走了,其银行卡和身份证是被郭**拿走的,具体谁取了钱其不清楚,刘**等分三次共拿了15份“天津天**限公司”申请表叫其签字,就这样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但其没见过该公司产品,郭**和严某某主任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出门,在其之后,还有5个人被骗,在浮梁县其见过8个家的主任:姓娄的、姓魏的、姓张的、刘**、谢**、严某某、郭*主任、白某某,该组织在浮梁县共有9个家,大头目:张**、何某某、向总;这个传销组织有5个级别: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老总,其被骗10多天后,被郭**和刘**转至弘和尊品小区,这个家也有15人,直到2014年6月1日被公安解救。

2、刘**的陈述,2014年4月22日,其被一个叫张**的女孩子骗至浮梁县晶蕾小区5楼一居民楼,一进门就被里面的人员控制,里面有14个人,有一个自称主任,身上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7000多元被他们拿走了,第一天就不停的讲课、问话,第二天,一个叫张**的主任就问其银行卡密码,并叫其家人给卡上汇钱,其没同意,这些人就对其殴打,并用烟头烫其手、嘴、舌头,用开水烫其屁股,其无奈就告诉了打其的郭大主任密码,后来几天,轮流给其上课,要其叫家人汇钱过来,其不同意,郭大主任和白某某又对其进行殴打,其实在受不了,就给其家人打电话,结果被骗了近3万元钱,之后,来了谢**、严某某二位主任拿了8份申请叫其签字,并将从家里骗来的2.8万元钱拿走了。在其被骗之后在晶蕾小区还有三人被骗,传销人员称传销窝点为“家”,这个家的老总是张**,大主任姓郭,“家长”是刘*甲,“管家”是赖某某,负责看押新来的人,别的都叫“老板”,新来的叫“帅哥”,“帅哥”拿钱购买了产品就叫“老板”,发展一定数量下线的就成“主任”,“主任”有大、小之分,根据产品份数来划分,再往上就是“经理”,“经理”上面称“老总”,但现实是,“经理”称“老总”,真正的“老总”其没见过,份数与级别比例是:卖出1—10份为“老板”、10—63份为主任、64—393份为经理、大于393份为老总,每份2800元;2014年5月6日下午,在浮梁县浮梁壹号KTV里其参加了张**晋升老总的典礼,有50多人参加,其中有10多名主任,老总有5名:何某某、向某某、张**,还有二人不知姓名,每天上课都是推销一种所谓的产品,每套2800元,但其从未见过实物,只是通过电脑播放视频;2014年5月22日晚上出来放风时趁刘*甲和刘*戊不注意逃脱,其在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31天。

3、王**的陈述,2013年11月18日,其被一个叫“余*”的女孩子骗至浮梁县中医院后面的传销窝点强制从事传销,该窝点四周窗帘拉着,被范*、张**、郭**、白某某、付*、刘*甲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40多天,身上多处被打伤,被强迫以谈女朋友的名义向家中要钱,共被骗3.3万元,直到因为其被打伤下体尿道发炎才被放出来,传销窝点的人员会经常变动,其见过30多人,这个组织以拉人头收取加入费经营,至少要购买一份“天津天**限公司”产品,每份2800元,加入后才能发展下线,按一定比例提成,组织共分5个级别: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高级经理,对应业务数: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390份)、高级经理(390份以上);其知道的家长有:张**、张**、魏某某、郭**、付*、张**、申*、娄*。

4、陈**的陈述,2013年11月15日,其被同学张**骗至浮梁县的一个小区的商品房内,里面约有13人,一个姓张的主任叫边上的人强行搜走了其身上的手机、钱包、身份证、银行卡,有5个左右的主任轮流给其上课,叫其打电话给家里购买产品,其不同意,就遭到张主任等人殴打,进门之后,其就不能自由活动了,直到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解救;其这个窝点的主任是郭**,“管家”是杨**,郭**也动手打过其,其共被骗7200元。

5、闵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14日,其被网友骗至浮梁县贤湖春天小区一居民楼内,该房没有装修,铁防盗门、窗户被铁丝网封住,里面约13人,一进去后就被人控制,搜走身上财物,并逼其向家中要钱购买产品,每份2800元,但没有实际产品,不同意就将其按在污水盆里呛,无奈,其骗家中汇了1.22万元,加上卡上的一共被骗1.41万元,直到2013年12月30日才将他放出,被关16天,负责其窝点的是郭**大主任。

三、证人证言

1、张**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天**限公司”派驻浮梁县的主任,这个公司通过网络以谈恋爱、相亲的名义骗人到浮梁县的窝点来,然后采取强制方法收走这些“群众”的手机和钱,再给这些被骗人员上课,叫他们让家里人汇钱来入股,遇到不配合的“群众”就采取暴力,郭**是主任,但其没见过,在其来浮梁县之前郭**就已经就在浮梁县,付晴晴、白某某也听说过,但没见过,刘**、张*甲不认识。

2、杨**的证言,其是被湖南长沙的传销组织派送到浮梁县来做“管家”的,浮梁县最大的主任叫郭**,其主任职责就是看好被骗来的“群众”及监听他们打电话,在浮梁县其见过5个主任:张**、张**、张**、娄*、郭**,一个经理:范*。

3、张**、张**、付某甲、陈**、肖某某、王**、邱某某、李**、刘**、欧某某、熊某某(居住在浮梁县丰华园小区传销人员)的证言,均证实系网上聊天被骗来到浮梁县遭逼迫参加传销组织,这个传销组织由家长轮流看管下面传销人员,一般过段时间就会换个家长看管,该11人在案发时均居住在浮梁县丰花园小区一私房5楼,家长是郭**,他在“天津天**限公司”为主任,该组织以拉人头收取加入费经营,要加入公司至少要购买一份产品,每份产品2800元,加入以后就开始发展下线,如果成功发展下线购买产品,就可以按一定比例获得提成,公司分为五个级别: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对应职位的提升是根据发展下线的数量来定的,对应业务数:业务员(1—2份)、业务代表(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390份)、高级经理(390份以上)。

4、曹某某、李**、汪**、谢**、梁某某、李**、刘**、王**、余某某、樊某某、段某某、杨**、代某某(居住浮梁县梁城美景小区传销人员)的证言,称均是被骗来浮梁县参加传销活动的,其中李**称其来时的手机等物品均被梁某某保管,曹某某称这个家由李**负责。

5、毛某某、杨**、卢某某、韩**、韩**、张**(居住浮梁县西班牙小区传销人员)的证言,均称是被骗来浮梁县参加传销组织,身上财物被搜走,该居住点的窗户均是铁丝封住的;杨**证实,是被谢*乙骗来的,谢*乙后来被升为主任,其见过的主任还有:张**、刘**、白某某、刘**及一个姓“魏”的,郭**、付晴晴是大主任,见过的经理有:向某某、谢*丁,其曾被郭**殴打并限制自由,其被解救时的“家”中,卢某某是管家,娄*是家长。该组织级别是: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大主任、经理、老总。

6、岳某某、刘**、寇某某、李**、麻某某、黄**、黄**、赵某某、王**、陈**、高某某、(居住浮梁**园小区传销人员)的证言,称均被网友骗至浮梁县,搜走身上财物;其中岳某某证实目前居住的“家”共13人,家长是白某某、张**,其知道的家长还有:姓娄的、姓郭的、姓柳的、姓张的,家长负责居住点上人员的日常活动,收取生活费,这个传销组织每月会选择一天聚会,这个月的7号其参加过一次,地点浮梁县KTV里面,上面提到的家长都去了,有个叫向某某的领导给大家发工资,其工资发下来就被姓郭的家长拿走了,其在“家”里不能自由出入,一直被关着;刘**证实这个“家”的主任是白某某,家长是张**,家长负责居住点上人员的日常活动,收取生活费,主任负责各居住点上课,如果“家”里来了新人,就去向新人收取手机、银行卡、现金等。

7、袁*、吕*、葛某某、赖某某、王**(居住白**小区传销人员)的证言,袁*称其被骗至西班牙小区呆了6天,后被转移到白**小区,被限制自由10天后被公安解救,在西班牙小区里被刘*甲等人搜走身上的手机、银行卡、现金3600元,张**主任还强迫其从家里汇钱72058元购买天津天**限公司26份产品,但其未见到产品,刘*甲、张**、白某某、谢**、郭**等人其认识,是这个组织的主任,这个组织通过购买产品数额和发展下线,两者都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晋升主任,主任有大、小之分,经理也有、小之分;吕*称,其被骗至浮梁县传销组织后,被迫在网上将一个叫王**的人骗至浮梁县传销组织;葛某某称其被骗至浮梁县传销组织,所居住的“家”主任是刘*甲,被限制人身自由,被迫购买3份产品。

8、汪**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时,有个女的和其丈夫签订了西班牙小区的房屋租赁协议,但这个女的签名是“曹某某”,称是她丈夫的姓名;端午节时,这个女的还付了800元的房租。

9、金*的证言,证实其位于浮梁镇丰花园巷2号5楼的房屋于2014年6月出租给一个四川的小伙子,收取1500元房租及500元押金。

10、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姐夫王*委托其将位于浮梁县世纪新城南苑梁城美景小区3栋2单元804室的房子出租,其发布出租信息后,就租给了鄢某某,其收取7000元的房租,直到2014年7月份。公安人员打电话其才知道有人在其姐夫房子里搞传销活动。

11、付*乙的证言,证实付晴晴是其堂姐,付*甲是其亲妹妹,2012年8月份从家里出来,刚开始还和家里联系,说是在天津**限公司从事化妆品推销工作,2013年之后,这二人就再没和家里联系过。

12、付*丙的证言,证实付*晴是其亲妹妹,家里人都叫她“付*”,但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付*晴”,2011年底,其堂妹付*甲叫付*晴出去做化妆师,后来付*晴打电话给其说她可能被骗参加传销了,2012年每个月都和家里电话联系,2013年下半年就与家里不再联系了。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刘*乙对白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乙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曾用开水烫其屁股、用烟头烫其舌头的人,3号照片上的人为白某某。

2、王*甲对郭**、刘**、白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4号、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被骗至传销组织里正面接触过的人,4号照片上的人为郭**、7号照片上的人为刘**,9号照片的人曾用冷水泼过其,9号照片为白某某。

3、李*丙对白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丙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被骗至传销组织里正面接触过的人,9号为白某某。

4、王*乙对郭**、付晴晴、刘**、白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乙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为在传销组织内曾扇其耳光的郭**;从另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3号分别为在传销组织内有正面接触的刘**、白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在传销组织内曾胁迫其向家中打电话要钱的付晴晴。

5、白某某辨认付晴晴、郭**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上线付晴晴;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郭**。

6、被告人张*甲辨认郭**、付晴晴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郭**;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其上线付晴晴。

7、被告人刘*甲辨认付晴晴、郭**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甲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付晴晴;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郭**。

8、汪**辨认付晴晴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浮梁县**04室房东汪**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向其承租房屋的人,8号为被告人付晴晴。

五、书证

1、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身上扣押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OPPO手机1部,并将身份证发还李*乙;从被告人付晴晴身上扣押人民币1200元(12张百元面值)、黄色手提包1个(内装银行卡15张和其他物品);从被告人刘*甲居住的白**小区传销现场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天**公司宣传光盘8张、纸质宣传册4本、从其身上扣押黑色联想手机1部、金色仿苹果手机1部;在浮梁县世纪新城南苑梁城美景小区传销现场扣押“工资单”2份、主任“严谨自律”表1份3张、“天津业务员空白申请表”1份、“传销人员时间作息表”1份、“传销电话骗术家属要钱文字内容”1份。

2、被告人刘*甲与“强大”、“锅”(郭**)的信息内容,证实被告人刘*甲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每天都向被告人郭**汇报居住点的情况。

3、银行卡消费交易明细,证实袁*、王**、王**等被害人所有的银行卡被被告等人搜走后消费情况。

4、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付晴晴以“曹某某”的名义与陈*(汪**的丈夫)签订租赁浮梁县西班牙小区2栋304室的具体情况。

5、传销人员登记名单,证实白**小区12人、丰花园小区12人、梁城美景小区15人、颐景花园小区13人、西班牙小区10人。

6、浮梁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6月11日7时许,浮梁县公安局在浮梁县丰花园小区一私房五楼、颐景花园小区6栋504室、梁城美景3栋2单元804室、白**小区5栋1单元302室、西班牙小区2栋304室五个传销窝点共抓获涉嫌传销人员60余名,包括本案5名被告人。

7、视频截图,证实浮梁县公安局在2013年10月底抓获的传销人员中,被告人付晴晴、刘**、张**就已参加浮梁县的传销组织。

8、浮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刘**、王**、张**、张**、蔡某某、杨某杨某戊等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

9、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出生于1986年2月4日,在辖区生活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付晴晴出生于1989年11月1日,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88年3月9日,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被告人刘**出生于1990年10月20日,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张**出生于1985年10月4日,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同案犯杨**的执行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杨**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六、鉴定意见书

(浮**(法)鉴(活)字(2014)15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乙体表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2013年12月31日在浮梁县贤湖春天小区4栋701传销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郭**关于没有对被害人殴打的供述,经查,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刘**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郭**用烟头烫刘**的舌头、用开水烫刘**的屁股,且与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郭**的该项供述意见不予确认,郭**供述的其他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刘*甲、张**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刘**、王**、王**、陈**的陈述印证,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晴晴的供述与被告人白某某、刘*甲、张**的供述相互矛盾,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传销人员登记名单及浮梁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因只有46名证人笔录,加上本案被告人5人共计51人证实,故对抓获涉嫌传销人员60余人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付晴*、白某某、刘*甲以推销商品为名,以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四被告人辩解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引诱或威胁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告人郭**、付晴*作为该组织的大主任,负责管理该组织在浮梁县的团队,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付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晴*应认定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晴*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乙的伤害与被告人付晴*无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乙的伤情不是被告人付晴*所致,也非其组织、指挥他人造成的,且被害人刘*乙所在的“家”不属于其管理范围,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另提出在传销名单中没有制作询问笔录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参加传销人员的意见,经查,有11人没有制作相关笔录,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11人参加传销组织,故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刘*甲作为该组织的小主任,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郭**、付晴*、白某某、刘*甲均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主犯,其中被告人郭**作用相对较大。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刘*甲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虽交待了传销组织结构的相关事实,但对其自己在该组织中所起的作用等主要犯罪事实未予如实交待;被告人付晴*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庭审中郭**、付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又予以否认,不具有认罪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晴*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以禁闭的方式持续非法剥夺岳玉东、刘**等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对依法扣押的作为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付晴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六、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银行卡17张、人民币1200元、天津天**限公司宣传光盘8张、视频光盘6张、纸质宣传册4册、黄色手提包1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仿苹果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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