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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汪*及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汪*以理财为由诱使他人购买“HSI天天理财”产品,发展下线30余人,购买“HSI天天理财系统产品”200余份,涉案金额30余万元。该系统组织内部上、下线呈金字塔型,关系较为松散,无固定的层级之分,也无严格的上、下级之分,但下线发展人员获得的部分利益归属于上线,下线人员越多,利润越多,其中被告人胡*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汪*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4年10月9日,因“HSI天天理财系统”网站关闭,阳新县“HSI天天理财系统”下线人员无法兑换现金后便强行控制住被告人胡*,要求其解决网站关闭及兑现问题。被告人胡*因害怕被限制自由及发觉此事无法隐瞒遂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晚,被告人汪*接到阳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汪某组织、领导他人以购买虚假的理财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汪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嫌传销“HSI天天理财项目”的顶层组织者未到案,致使有关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人汪*也是受害者,其参与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汪*以理财为由诱使他人购买“HSI天天理财”产品,发展下线30余人,购买“HSI天天理财系统产品”200余份,涉案金额30余万元。该系统组织内部上、下线呈金字塔型,关系较为松散,无固定的层级,但下线发展人员获得的部分利益归属于上线,下线人员越多,利润越多,其中被告人胡*非法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汪*非法获利1万余元,二人获利均为“HSI天天理财系统”网站返还的电子币,后因该网站关闭而未兑现。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4月,被告人胡*在QQ(或微信)群聊时认识了“梦想者”和龙*(均另案处理),从二人处知晓了“HSI天天理财系统”的运转模式及分红模式。当年7月,龙*邀请被告人胡*加入“HSI天天理财系统”,并交给其一个该系统网站账户,被告人胡*登陆后发现该系统无实际理财产品,需先缴纳1600元购买一单成为会员,成为会员后每天会有分红(返还电子币),分红直至3500元截止,每发展一个下线可得160元直推奖,发展一代下线以上有领导奖、代利奖、增员奖等,发展人员越多,层级越高,利润越多;同时,推荐10单以上可自动成为报单中心。被告人胡*为获得更多利益,于当月通过群聊发展了被告人汪*为下线。

被告人汪*加入传销组织后,将该“理财系统”推广至阳新县范围内,发展了费*、王*、费*甲、王*甲等人。随后,王*甲又发展了明*、杨*、石*等人,王*发展了王*乙,杨*又发展了杨*、李*等人,李*和杨*又分别发展了李*丙、柯*、谈某丙等人。期间于2014年8月,被告人汪*邀请被告人胡*来到阳新县王*甲的家中集中给下线人员讲解介绍“HSI天天理财系统”。在此期间内,当王*甲、杨*等人发展下线时,被告人汪*还先后分别给下线人员讲解“HSI天天理财系统”的高额回报模式,诱使他人加入该组织,并通过垫付首单1600元的方式诱导下线人员加入。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汪*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超过30余人。

2014年10月9日,因“HSI天天理财系统”网站关闭,阳新县“HSI天天理财系统”下线人员无法兑换现金后便强行控制住被告人胡*,要求其解决网站关闭及兑现问题,被告人胡*因害怕被限制自由及发觉此事无法隐瞒遂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晚,被告人汪*接阳新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下线人员情况登记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上、下线阅览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分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HSI天天理财系统”介绍、汪*“HSI天天理财系统”分红明细、龙*、邱*银行交易明细、胡*以马某丙名义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费*、程*、谈某丙、杨*、杨*、柯*、王*、王*、石*、李*乙、郑*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汪*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汪*组织、领导他人以购买虚假的理财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应依法对被告人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折抵刑事拘留前羁押的一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折抵刑事拘留前羁押的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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