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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邓*、王*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王*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甲在其注册成立的广州市天河区东棠茶香堂商店(住址位于本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天逸商务大厦B座605室),伙同被告人邓*、王*乙以销售湖南省新田县富硒产品为名,采取招商加盟的方式发展会员:参加者缴纳人民币3000元以购买富硒产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会员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会员达到14人时,可获得公司返利1万元,然后必须重新缴纳人民币3000元继续成为会员,发展下线会员后再次获得返利。三名被告人以上述模式先后引诱被害人罗*、梁*等56人成为公司会员,形成至少三层以上会员层级,并以此牟取非法利益。2013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甲、邓*、王*乙,缴获作案工具大米1袋、茶叶1盒、大豆1包、茶具1套。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王*甲的中*银行账户(账号6213)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369.02元、中*银行账户(账号6264)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367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蒋*、罗*等36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等4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购买王*公司富硒产品并成为会员的收据,现场照片及缴获的富硒产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湖南省新*品企业协会委托书,统计王*等人吸收会员的架构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王*、邓*、王*的供述的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邓*、王*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获得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作用略大于被告人邓*、王*乙,量刑时予以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王*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大米1袋、茶叶1盒、大豆1包、茶具1套,予以没收。

五、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上诉人王*乙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人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乙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甲、王*乙、原审被告人邓*以推销富硒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3000元购买远低于该价格的大米、大豆、茶叶、茶具而成为会员,由会员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会员每发展14名下线会员便可获得返利1万元“出局”,然后重新缴纳3000元成为会员,继续发展下线会员获得返利,共发展会员56人,形成三层以上会员等级。该行为本质上是从参加者购买商品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王*乙伙同王*甲、邓*积极参与销售活动,是该传销活动的领导者、领导者,依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至于王*乙实际上是否获利,不影响该罪名的构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人邓*结伙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而获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王*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王*甲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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