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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巩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李*、巩某某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在西安*航花园小区从事传销活动,三人积极介绍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将新加入人员发展成其下线。三被告人属于同一传销体系,该体系人数超过30人,且在传销体系中的级别均在3级以上,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管理职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李*、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李*、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李*、李*表示认罪,巩某某请求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三被告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无异议。李*甲、李*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该传销组织参与人员在三十余人的证据不足,李*甲、李*乙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者,其也是受骗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能够认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巩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者,也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李*、巩某某经他人介绍,先后来到西安*西航花园小区,加入了以“国家大开发、发展虚拟经济”为名的“资本运作”非法传销活动,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提成”、“奖金”等形式鼓励成员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网络关系。其中“五级”由低至高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投资1份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购买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该组织规定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3名下线,再通过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人员来晋升级别并获取利益。三名被告人购买了一定的份额后,积极介绍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将新加入人员发展成其下线。案发时该传销组织体系人数超过30人,三名被告人在传销体系中的级别均在3级以上,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组织人员学习、交流、管理职务。

2014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灞桥区西航花园抓获了被告人李*、李*、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她被丈夫巩某某叫到西*西航花园小区搞资本运作。该组织分五个级别,发展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投资1份3800元,二至三年回报381万元,投资21份共69800元,二至三年回报1040万元。巩某某是其上线,她与巩某某共买了21份,交了69800元,巩某某是经理级别,是自配总管,李*甲是能力总管,负责平时的学习、生活等工作。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李*甲以做工程为名叫他到西*西航花园小区搞资本运作,李*甲是其上线,他又发展了两个下线是李*丙、张某某,他买了21份共69800元。在该体系中,李*甲是能力总管,李*乙是经晨总管。

3、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他被田*叫到西*花园小区参加一个资本项目,一个人最多可发展三个下线,该组织分五级,他购买了21份,发展了三个下线。他的上线是田*,田*上线是马某某,马某某上线是边某某,边的上线是李*。李*是该组织的能力总管,李*乙是经晨总管,巩某某是自配总管。

4、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灞桥区新筑街办西航花园查处非法传销活动中,将涉嫌非法传销的被告人李*、李*、巩某某抓获,三人对传销活动窝点进行了指认。

5、证人王某某、付*、马某某及三名被告人绘制的人员结构图证明,该传销组织人员超过30人,三名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均在三级以上级别。

6、被告人李*甲供述,2014年2月,他被亲戚叫到西安搞传销,说是搞开发,搞虚拟经济,一个人最多可发展三个下线,该组织内分五级,他发展了三个下线人员是李*、王*、乔某某,三人又分别发展了下线,都交钱认购了不等的份额。他是能力总管,负责安排组织学习。李*乙是经晨总管,巩某某是自律(配)总管。李*甲绘制的人员结构图,其上、下线有11人,李*甲处第四级。他办了银行卡,把下线或下下线交的钱存到卡内,把卡及密码交给上线了。

7、被告人李*乙供述证明,他是2013年9月被杨某某叫到西*西航花园小区从事传销活动,他购买了6份份额,是经理级别,他发展了三个下线王*、杨*、江*,王*发展了李*,李*发展了李*丁等人,都分别买了不同份额。李*乙绘制的人员结构图,其上、下线有8人。

8、被告人巩某某供述证明,他被杨某某叫到西安投资搞开发,大总管是李*,他是自律配合总管,负责租住房、调配传销人员房间等,李*甲是能力总管,负责人员学习等。他购买了11份份额,他发展了妻子王某某和梁某某,王某某又发展两个下线。下线交的钱由他存入银行卡内,他把卡和密码交给杨某某。巩某某绘制的人员结构图,其上、下线有8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巩某某违反法律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该非法传销组织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王某某、付*、马某某及三名被告人绘制的传销人员关系图,客观的反映了各自所在传销网络的上下线关系,被告人当庭对参与传销人员关系图进行了质证,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该非法传销组织人员超过三十人。被告人李*、李*、巩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按其本人及下线的认购份额晋升到三级以上级别,并在传销组织中承担一定的管理、协调等职责,依法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巩某某辩护人辩称巩某某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以及巩某某辩称其未采用引诱、胁迫手段骗取财物的意见,经查,巩某某通过购买份额获得加入传销组织资格,积极发展下线,并从其下线人员认购份额中获取返利,其行为属于非法传销行为,至于被告人对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三名被告人亦是受骗加入传销组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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