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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金*加入天*集团传销组织,后金*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郭家滩村开始以推销天*集团保健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2800元费用购买保健品才能获得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资格。金*共发展下线李某某、童某某等共二十余人,通过童某某等人继续发展下线十人左右。2014年4月23日金*等六十余名传销组织人员被抓获,并从金*处查获“天狮飞翔”授课光盘一张。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判被告人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金*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郭家滩村加入以销售天*集团保健品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按照传销人员发展的下线及下下线人数确定其在传销组织中的等级。新加入成员必须以2800元价格认购一套传销产品,成为业务员。发展1至2个下线升为初级业务员,发展3至9个下线升为D级业务员,发展10至64个下线升C级业务员,发展65至392个下线升为B级领导,393个以上升为A级老总,并根据销售业绩确定收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给付上线报酬,谋取非法利益。金*发展下线及下下线李某某、童某某等达30人以上,获取非法利益近万元,据此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三级领导,负责该组织人员的食宿等日常管理工作。2014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灞桥区红旗街办郭家滩村110号抓获了被告人金*等60余名传销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郭*、童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等人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4月案发,他们被以介绍生意、找工作为名骗至西安,该传销组织给他们灌输发财梦想,销售天*公司的保健产品,新加入人员必须花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才能成为公司业务员,发展1至2个下线升为初级业务员,发展3至9个下线升为D级业务员,发展10至64个下线升C级业务员,发展65至392个下线升为B级领导,393个以上升为A级老总,并根据销售业绩确定收入,他们交了钱后没有得到产品。金*管理该传销组织的日常活动,是该传销组织的头目。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灞桥区红旗街办郭家滩村将被告人金*抓获。

3、辨认笔录证明,郭*、刘某某、韦某某等人辨认出被告人金*甲是该传销组织的C级头目。

4、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笔录证明,该传销组织的地点位于灞桥区红旗街办郭家滩村民宅内,当场查获一张宣传天狮产品的光盘。

5、被告人金*供述,2012年10月,他被哥哥金*叫他到西安搞传销,传销的是天*公司的保健产品。每个加入的人交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就成为正式会员,根据发展的下线和下下线人数确定在该组织中的级别,该组织共有五个级别,他的下线人数有童某某等50余人,他在该组织中处C级,马上升到B级,获利的近万元,已花费到该组织人员的食宿方面。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国家规定,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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