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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王*组织、领导王*甲、罗某某、尚某某、叶某某、苗某某等十三人以广*莱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传销,其中王*为主任,王*甲、罗某某、尚某某、叶某某四人为主管,分别发展下线,要求下线缴纳2900元或3900元人民币入会费用,从中提成谋利。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王*带领传销组织成员三十人到西安市*道办事处芷阳新苑安置小区小区6号楼3单元104室从事传销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惟对被告人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不具有情节严重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之意见,据其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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