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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汪某某自2013年起在贵州参加传销组织,并分别于同年年底来到西安*组织成员。王某某、陶某某所在的传销组织与汪某某所在的传销组织均无实际经营商品,以“连锁经营业务”为幌子诱骗他人加入,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下线成员并从发展人员的缴款中获得返利为盈利手段,形成了五个层级、30余人的传销网络。三被告人所在的传销组织内部晋升层级均以申购份额为标准,申购1-2份为业务员级别,申购3-9份为组长级别,申购10-64份为主任级别,申购65份-599份为经理级别,申购600份以上为老总级别;每名组织成员自己可以申购且最多申购21份,满21份后可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成员,再由直接下线发展间接下线成员。王某某、陶某某、汪某某在各自的传销组织中均为经理级别,其中王某某在该组织中任大总管,负责传销组织的日常运转;陶某某任申购主管、自律主管,负责为新人申购份额办理相关手续及管理日常纪律;汪某某任申购主管。2014年4月2日,王某某、陶某某、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书证、传销组织层级图、证人证言、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三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汪某某参加传销组织,并在传销活动中担任管理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唯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参加的传销组织人数达60余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不符,故予以更正。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黑色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三星牌GT-S6352型白色手机一部、三星牌SCH-E329i型黑色手机一部、三星牌GT-N7102型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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