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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李*、王*、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代派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葛*、郝*,被告人罗*、李*,被告人高*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罗*、李*伙同苏*乙(又名朱*,在逃)等人,自2012年起在江苏省常州市参与“销售化妆品”的传销活动,于2013年年初转至陕西省西安市,继续以虚拟连锁经营手段发展下线,以人头数量和所交纳传销资金数额确定级别,以从下线交款中获得收入为盈利手段,后形成以黄某某、罗*、苏*乙为首的传销团伙。该团伙以西部大开发为幌子,以作生意为由骗他人到该组织租于本市凤城九路鼎正中央领郡小区4-1-2702室、文景小区等处,并通过已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的宣传,对新加入传销人员进行洗脑,导致多人参与传销活动。该组织分五个层级,申购第一级,需缴纳3800元,其后申购每份为3300元,申购1-2份为业务员级别,申购3-6份为组长级别,申购10-64份为主任级别,申购65-599份为经理级别,申购600份以上为老总级别。参与传销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最多只能申购21份,个人申购达到21份的传销人员,可直接发展三个下线,以此类推。申购21份的传销人员,申购总额为6.98万元,一个月内返回申购人本1.9万元,申购21份以内的人员亦按一定比例返本,具体比例不详。每人认购达到21份的,下线达65人的经理级人员,可从下线获取三次计万元左右的返利收入,达到老总级别后另外获取返利收入。该组织中,担任老总级别下的经理级传销人员,被老总可以临时任命为申购总管(负责收取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自律总管等职务,负责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传销人员的工资,由老总级别以上的传销人员给其下线按比例分发。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达到经理级别后,被***指派担任申购总管,但却由黄*(男,身份不详)负责管理申购资金(黄某某与黄*上、下线关系不明),公安机关查获李*、王*、苏*(女,苏*乙团队)先后担任申购主管期间,以三人名义在中*银行、中*银行及各营业点等处所收传销资金396.78万元。通过参与传销人员汇款时的身份证及参与传销人员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既有上下线指认,又有帐户名单确定的申购资金的传销人员,经计算黄某某下线资金总额为322.82万元,65人;罗*的下线资金总额为194.98万元,39人;苏*乙的下线资金总额为127.84万元,26人;李*的下线资金总额为107.16万元,27人;王*的下线资金总额为41.88万元,6人;高*的下线资金总额为78.16万元,16人。因该组织传销人员为提升自己的级别,有以他人名义自己投入现金的现象,故实际下线人数无法准确确定。且该案仅涉及三申购总管管理期间的账务,故账目和人数不能一一对应。

另查,凡交纳6.98万元的传销人员,该组织即返现1.9万元,不交足的亦返点,但无法确定返点比例。经核算,大部分传销人员所交纳资金比例,均达到6.98万元,实际进入传销组织的再分配的仅5.0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他人拉入该组织后仅交纳5万元,亦证明了上述事实。由此比例计算,黄某某参与实际进入传销团伙的资金总额为234.95万元,罗*为141.91万元,李*为78.00万元,王*为30.48万元,高*为56.88万元。

2014年3月12日,该传销组织的部分人员,在租住的本市凤城九路鼎正中央领郡小区4-1-2702室,庆祝被告人李*升为老总级别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罗*、李*已达老总级别,王*、王*为经理级别。破案后,公安机关从罗*给下线发工资的银行卡上查扣余额107487元,其他涉案传销人员账户内,因有无法确定身份的人的款项进出,公安机关未予以查封、冻结。涉案手机8部、银行卡20张、记事本2本已随案移交本院。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查获的该团伙申购总管的账务与上、下线人员不能一一对应,黄某某系罗*团队的上线无异议,但仅有李*和张*(男,系该组织传销人员)的口供证明苏*乙为黄某某下线之事实,因李*在庭审中也没有肯定该事实,故黄某某应对罗*及下线的传销数额承担责任,但其辩护意见认可从黄某某账户有分别给李*、苏*乙等转款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晋升流程、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契约、苏*乙及被告人罗*、黄某某下线图、被告人李*、王*手写账目明细,传销微信群、群聊信息、李*建设银行及农行收款统计表、李*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李*建设银行冻结手续、李*建设银行及农行现金存款交易凭证、苏*甲建设银行开户、流水及现金存款交易凭证、王*甲建设银行开户及流水凭证、罗*建设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冻结财产执行通知书、申购人员统计表、传销资料、王*、王*、黄某某、王*乙、李*某、孔某某、刘*、陈*、王*丙、王*、某丁、刘*乙、吴某某、朱某某、苏*丙、赵某某开户资料及流水、证人证言、李*、王*甲及苏*甲银行账户申购人员统计表、五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李*、王*、高*参与传销组织,并在该组织内担任协调、宣传、培训等专项管理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黄某某承认被他人拉入传销组织,但未交代下线名单,其他多名加入该组织的被告人及传销人员,均能证实为其下线和其作为老总级传销人员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给下线苏*乙团队发放工资的流水亦能证明这一事实。被告人罗*、李*已进入老总级别,被告人王*、高*虽为经理级别,均在该传销组织三层级以上,且参与了宣传、培训新人、协助、管理组织活动,均属主犯。被告人李*归案后,供述了该组织基本管理程序和运作模式,属坦白;其他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各自的基本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使用的银行卡、手机、传销资金,均应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犯罪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涉案款项107484元及其银行利息,予以没收。

七、涉案银行卡、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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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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