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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吴**、孙**、母*龙、骆**、王**、薛*、王**、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吴*、孙*、母*龙、骆*、王*、薛*、王*、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陈*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被*、孙*、母*龙、骆*、王*、薛*、王*、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吴*、孙*、母*龙、骆*、王*、薛*、王*、罗*,于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经他人发展先后来到宝鸡市加入以销售“冰之澳”化妆品为由的传销组织。后在经理赵*、邢*、李*(均在逃)等人的操纵下,在本市金台区租赁房屋作为传销地点,要求参加者购买“冰之澳”化妆品(1套2900元)作为加入资格,采取五级三阶制的管理模式(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同时以其本人及其伞下体系累计销售的产品份额来确定各自的传销级别。(业务员1-2套,主管3-9套,主任10-64套,经理65-392套,总经理393套)以上9名被告人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产品先后被上级任命为主任,承担各自寝室的管理及宣传、培训、协调等职责。各被告人直接负责管理人数:杨*32人,吴*32人,王*35人,母*龙31人,孙*35人,薛*30人,骆*33人,罗*30人,王*34人。2013年9月11日上午,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曙光路藏宝楼对面一地下室集会时被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孙*、母*龙、骆*、王*、薛*、王*、罗*及其他传销人员,共计206人。被告人杨*于同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吴*、孙*、母*龙、骆*、王*、薛*、王*、罗*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吴*、孙*、母*龙、骆*、王*、薛*、王*、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的上级领导是赵*、邢*、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以上三人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且掌管财务,所得报酬高,被告人杨*被任命为主任,不是依其组织规定发展下线销售产品达标后任命的,实际上其属行政领导事务的主任,根据上级指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所得报酬少,在其中起次要作用,与本案的其他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系从犯。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起初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其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自愿认罪,积极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杨*、吴*、孙*、母*龙、骆*、王*、薛*、王*、罗*先后来到宝鸡,加入以销售“冰之澳”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在经理赵*、邢*、李*(均在逃)等人的操纵下,在本市金台区租赁房屋作为传销地点,要求参加者购买“冰之澳”化妆品(1套2900元)作为加入资格,采取五级三阶制的管理模式(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同时以本人及其伞下体系累计销售的产品份额来确定传销级别,具体规定为业务员1-2套,主管3-9套,主任10-64套,经理65-392套,总经理393套,以上9名被告人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产品先后被上级任命为主任,承担各自寝室的管理及宣传、培训、协调等职责。上述9名被告人直接负责并管理过的人数有杨*32人,吴*32人,王*35人,母*龙31人,孙*35人,薛*30人,骆*33人,罗*30人,王*34人。2013年9月11日上午,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曙光路藏宝楼对面一地下室集会时被查获,当场抓获传销人员206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2、房租收条、合同等,证实本案传销组织在本市金台区的租赁房屋情况。

3、奖励记录、“冰之澳”公司申请加入合同、课本、笔记、传销下线图、公司新型模式结构图(成员)、扣押清单及照片、查获现场图等,证实传销组织人员结构情况及从被告人杨某林处扣押胸牌5个、笔记本20本、课本27页、业绩记录一张,发展下线合同一份、传销知识课本一本、知识课本12页、“冰之澳”化妆品一盒;从被告人母某龙处扣押笔记本3本,计划书2张。

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赵*、邢*、李*、鲍*身份不详,至今未被抓获的情况。

5、证人崔*、方某花、罗*、罗*、袁*、余*、杨*等人的证言,证实所在传销组织的基本情况及9名被告人担任主任、管理寝室、负责宣传等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9名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7、被告人杨*、吴*、孙*、母*龙、骆*、王*、薛*、王*、罗*的供述证实,加入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的过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吴*、孙*、母*龙、骆*、王*、薛*、王*、罗*加入传销组织,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依法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九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九名被告人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杨*、吴*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九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被告人杨*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人吴某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孙*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骆*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王*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王*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母*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

二、物证胸牌五个、学习笔记本二十三本、课本三本、“冰之澳”四合一化妆品一盒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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