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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柯*甲在西安市*方小区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该柯在该传销组织中的层级在三级以上,并担任管理职务。该传销组织人数已达到30人以上。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柯*甲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柯*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甲辩称其组织人员没有30人,级别不在三级以上。他是主任级别,只是管理生活上的小事。当庭认罪,对量刑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柯*甲发展的下线是其家属,其加入传销组织时间短,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其也是受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柯*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柯*甲到西安市*方小区进行“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中的层级共分五级,该组织人数已达到30人以上,柯*甲积极发展下线,并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管理、协调职责,其在该传销组织的级别在三级以上。2014年6月24日,柯*甲到水岸东方小区收集其管理的传销人员的工作总结、下周计划及课堂记录等资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4日,公安灞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联合灞*商局打击传销时,在灞桥区水岸东方小区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大量关于传销活动的记录,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户籍信息可证明被告人柯*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人员名单、学习安排表证明柯*甲在传销组织中担任总管职务。

4、收据证明,被告人柯*甲2014年5月1日通过西安好房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租赁水岸东方小区7号楼2单元10层1号房屋一套。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他经其妻子陈某某介绍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传销组织分为5个级别,分别是总经理、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投资一份需3800元,最多可投21份,说二三年后可赚1040万元。他和陈某某都是主任级别的。他所在的传销组织有57人,柯*甲是传销组织另一个团队的老总。

6、被告人柯*甲供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他通过前同事程*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了传销组织,开始他申购了一份,交了3800元。2013年12月份,他随传销组织一起到灞桥区的水岸东方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四五月份,因为房子不够住,他就搬到了福邸铭门小区暂住,继续从事传销。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从高到低为ABCDE,或称老总、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传销组织没有产品,级别是按照介绍他人加入并购买份额划分,购买一份份额3800元,从第二份开始每份3300元,购买1-2份成为业务员(E级);购买3-9份成为组长(D级);购买10-64份成为主任(C级);购买65-392份成为经理(B级);购买393份以上成为老总(A级)。他发展了王某某、柯*乙等人,共申购了11份,是主任级别,他负责的小组(经理室)有十几个人,其他小组最多的有30人左右,他们的团队共有100人左右。他主要负责房租的分摊,买菜、买粮,收集团队成员发展情况、学习情况的资料,总结小组阶段性发展状况,加强各寝室的管理。当天他在灞桥区水岸东方小区收集了其管理的几个寝室的人的工作总结、下周计划及课堂记录放在包内,被公安人员查获了。韩某某是传销组织李某某团队的配合自律总管。(公安机关从柯*甲身上查扣传销组织学习记录、王某某等人的总结、计划等材料能与其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甲参加非法传销组织,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该组织中起管理、协调作用,其所在传销组织人员在30人以上,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柯*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柯*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柯*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柯*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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