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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贺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李*应李*某(已判决)之约来到宁夏贺兰县加入传销组织,成为李*某的下线。被告人李*加入传销组织后又发展罗某丙、罗*等人为其下线。该传销组织以“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搞扶贫工程,入股投资可以分红”为名,并以交叉讲课洗脑的方式诱骗发展下线。该组织以高级业务员(A级600份以上)、业务经理(B级65--599份)、业务主任(C级10--64份)、业务组长(D级3--9份)、实习业务员(E级1--2份)组成“五级三晋制”传销模式,并且规定,入一股的价格是3800元,入10股的价格是33500元,然后根据级别和发展的下线申购的份额获得返利。该传销组织规定,加入组织的人员最少入股1份(3800元),最多可入股10份。

被告人李*自加入传销组织之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至2010年11月份晋升为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被告人李*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为下线人员办理申购、填写档案编码卡、讲解所谓“西部大开发”政策、发放返利,发放鸡鱼等实物奖励,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作用。被告人李*发展的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员有罗*、朱某某、刘某某等三十余人。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贺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传销网络人字结构图、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甲、罗*、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罗*、被告人李*的供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组织、发展人员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超过30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不当,其系犯罪终止,其是受害人,没有主动邀约任何人,其主动坦白;原判附加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西部大开发”等为名,组织、领导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施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原判量刑不当,其系犯罪终止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自2009年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至2010年11月晋升为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其发展的人数及其所属层级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该罪,其在2011年离开该传销组织的行为不能视为犯罪终止,原判充分考虑了其犯罪情节,处刑适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检察机关提出驳回上诉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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