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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行诉杨**等强迫交易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

代理审判员钱*

代理审判员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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