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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一、2013年3月27日至4月11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其驻马店市驿城区村民组居民代表的身份,以驻马**有限公司“某某世家”占地属于村民组,村民未得到补偿为由,组织数十名村民在驻马店市**业有限公司的“某某世家”工地门口,采取用挖掘机挖断道路及聚众堵门等手段,阻止“某某世家”工地正常施工。经评估,造成驻马**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545万元。

二、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吴*及王某某等人利用其村民组“居民代表”的身份,以某预制厂所租用场地系村民组土地,未将土地使用租金交给村民组为由,组织村民采用围堵停工的手段,强迫正在生产中的某预制厂停工。至11月份,王某某等人又在某预制厂西侧唯一出入的道路上砌一围墙阻断某预制厂出路,直至2013年4月2日,某预制厂将围墙拆除,恢复生产。经评估,围堵造成某预制厂机械设备折旧损失15.2712万元,设备维修损失8.2579万元。

强迫交易

2011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吴*及王*某等村民组村民代表,在得知驻马**有限公司的“某某世家”安置房附属工程即将动工后,多次前往该公司索要该工程,以安置房在村民组范围内,他人不得承揽工程为由,采取堵路、阻工等手段,强迫某置业公司将该工程交予驻马店**限公司王*羽承接,王*羽承接该工程后,村民组获利2.5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当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共犯人员判决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他人为达到迫使某公司和某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土地补偿、土地租金的目的,以维护村民权益为借口,假借“居民代表”之名,纠集多人,采取聚众围堵施工场所、挖断封闭出入通道等手段,致使企业无法正常工作、生产,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吴*等人还采取纠缠闹事、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某公司将其“某某世家”项目的附属工程发包给他们指定的建筑公司,强迫交易金额136.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吴*积极参与,系积极参加者;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持吴*系自首、从犯、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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