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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邹**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系名典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与名典国际控股(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和名典*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台湾省居民刘*先生。注册号为1109821的“名典MINGTIEN及图”商标和注册号为3455742的“名典咖啡语茶”商标,起初由台*公司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享有商标权利,2011年4月依法转让给开*公司,同年10月,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对开*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此两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台*公司系1984年在台湾省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名典”的文字组合是台*公司独创,为该公司字号,并作为商标于1992年在台湾获准注册在汽水、果汁、咖啡、茶等商品和餐厅、咖啡厅等服务上。1995年,台*公司进入大陆市场,先后以“名典”为基础在第8、20、21、24、25、28、30、31、34、35、41、42、43、44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台*公司自进入大陆市场以来,一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等工作。比如,长期在各级报纸进行推广介绍,并自2000年至今发行“名典专刊”等等,现以注册号为1109821的“名典MINGTIEN及图”和注册号为3455742的“名典咖啡语茶”等商标名义开设了咖啡厅或商务酒店600多家连锁经营店,遍布全国25个省份和直辖市的120多个城市,使“名典”成为知名的商标品牌。“名典MINGTIEN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餐馆。2007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上以《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的51件驰名商标》发布公告。“名典咖啡语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冷热饮食店(店内食用);会议室出租;流动饮食供应(商品截止)。被告邹*在监利*庵大道开办的“名典咖啡语茶餐厅”(注册号:421023600319588),在经营中明显存在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不仅店外店面招牌使用涉案商标,而且店内多处使用了涉案商标,包括纸巾、无线寻呼机、咖啡杯、托碟、点餐单、筷子包装袋、酒水餐饮牌、餐牌等。原告诉前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等法律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典MINGTIEN及图”和“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自行拆除监利*庵大道名典咖啡语茶餐厅店铺中与该两商标相关的广告标牌、店面招牌等,停止在无线寻呼机、咖啡杯、托碟、点餐单、筷子包装袋、酒水餐饮牌、纸巾等商品以及餐牌等宣传资料上使用上述商标,变更其工商登记(即不得以与“名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和证据保全公证费等);三、判令被告在《荆州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答辩称:一、监利县容*咖啡语茶店是广东省*有限公司监利的特许加盟店,不存在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二、监利名典咖啡语茶店得到广东省*有限公司的许可,但广东省*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怎样的联系,答辩人不得而知,不排除开*公司在2011年把商标转让原告之前已经许可广东省*有限公司使用其名典注册商标。三、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在起诉前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店里提供技术辅导和监督,也从来没有派员到答辩人店里与答辩人协商。综上,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台胞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的经营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

证据4: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名典MINGTIEN及图”和“名典咖啡语茶”享有使用权。

证据5:陕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就涉案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且具有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

证据6:新闻报纸复印件、广告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及关联企业对涉案注册商标多年来一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等工作。

证据7:商评字(2007)第607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处理商标争议案件中,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该裁定书,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名典MINGTIEN及图”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8:广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在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公布“名典MINGTIEN及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9:合作合约书及名典咖啡语茶店加盟费用标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特许加盟费用为3.5万元/年,加盟店每年还应支付3500元的品牌维护费。

证据10:湖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原件。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花费公证费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个人经营的成立日期和核准日期是准确的,无异议,但另一张表上其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4月,被告是从2013年4月起经营,这两者相矛盾。对证据4全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注册商标的真实性。对证据5全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资料都是2007年前监利名典成立前的资料,本案被告没有享受到这些资料带来的效益、成果,同时原告公司于2011年才受让名典的商标,不能证明原告对此作了大量的工作。对证据7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有些材料是从网上下载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合作合约书是原告与蔡*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与广东省*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从2013年受让名典咖啡语茶后使用的是原来的装饰和用品,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居民身份。

证据2:合作合约书原件。拟证明:监利县*啡语茶店是广东省*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店,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监利县*啡语茶店经营时间从2007年4月1日起,先于原告2011年受让使用该商标;3、监利县*啡语茶店原经营者是刘*。

证据3:名典咖啡语茶(监利店)转让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受让该店经营至今只有一年多的时间。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个体经营工商户,没有以“名典咖啡语茶”注册登记商户字号,没有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广东省*有限公司没有资格许可监利名典使用名典的商标。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与工商登记信息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以“名典咖啡语茶”注册登记商户字号就没有侵权行为。因为监利县公证书载明,被告所使用的商号是“名典咖啡语茶”,其内食品、用具都标明“名典”字样,构成侵权。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结合起诉状,原告处签章及诉讼习惯具有较强的益然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个人经营的成立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和核准日期是2013年8月13日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9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证据10,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经本院审查系被告另一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经营范围为商务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确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被告邹*于2013年4月24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服务,现系监利*茶庵大道店外招牌为“名典咖啡语茶”商铺业主。2014年3月2日,监*证处工作人员游**、袁*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大道步行街入口,在二位公证员的监督下,张*以顾客身份进入被告经营的名典咖啡语茶店内用餐,用餐期间,张*对印有“名典咖啡语茶”字样的无线呼叫器、咖啡杯、托蝶、点菜单、筷子包装袋、酒水饮料牌等进行拍照,并支付了餐费取得相应消费发票一张。对上述行为,监*证处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鄂监利证字第0488号公证书。2014年4月4日,原告以“名典MINGTIEN及图”和“名典咖啡语茶”系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等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就享有上述商标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在质证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享有“名典MINGTIEN及图”和“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使用权等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原件核对,在被告不认可相关复印件真实性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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