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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璃器皿厂与安徽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以下简称健*司)、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吴*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向前、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司、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经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安徽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13489.1。后安徽省*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德*有限公司。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并在沈阳市宋*玻璃器皿批发商行公开销售。两被告的公开销售范围遍及华北、东北等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对原告声誉造成深远的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所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健*司及宋*均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安徽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玻璃烟灰缸”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13489.1。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2”中写明“本外观设计是用玻璃制作的透明产品。”主视图上显示烟灰缸边缘相隔等距离分布3处锯齿,每处由7个锯齿组成。2009年11月18日,安徽省*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德力*司。德力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另查,辽宁省公证处于2011年5月16日,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宋*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被告宋*销售了由被*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LYG14的圆形透明玻璃烟灰缸。该产品边缘相隔等距离分布3处锯齿,每处由8个锯齿组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要求第二被告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830013489.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1年度发明专利缴费收据、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010)辽证民字第8913号公证书及实物、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30013489.1“玻璃烟灰缸”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已落入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二被告作为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放弃要求第二被告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故本院对此节不予审理。原告提出要求判令二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及所有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尚有库存产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两被告的公开销售范围遍及华北、东北等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对原告声誉造成深远的负面影响”,故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外观设计,并非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侵权性质和情节一般,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低等情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实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被告重庆市*璃器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承担6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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