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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上海菲**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丰诉被告上海菲*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4月至今,被告经销的伊维视全功能护理液在中国国内的各大眼镜店销售,其产品的包装瓶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专利号:ZL03209619.4,专利名称:易折塑料瓶)。目前,各大眼镜店均在销售被告所经销的伊维视全功能护理液(一种眼睛护理产品),每瓶销售单价人民币18元。依照被告向上海*管理局提供的年检报告中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被告在2004年的销售总收入为11,664,998.94元,减去其出口销售4,440,918.30元,被告在国内的销售额7,224,080.64元;依照被告向上海*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变更登记资料中显示,被告主要经营隐形眼镜和眼睛护理产品,这二类产品的年销售金额相差不大,以每类产品50%的年销售额计算,被告在2004年期间,销售了伊维视全功能护理液的金额是3,612,040.32元。原告在2005年12月30日,与台州*限公司签订了易折塑料瓶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了该专利技术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36万元,并约定该使用费在每一季度末按照年给付金额的比例支付(即每季度末给付人民币9万元)。

尽管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是原告向其他单位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几倍倍数,但原告为了促进推广本专利应用,双方实现互惠互利;以友好为目的,结合以上事实,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二条、第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专利侵权赔偿人民币18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全功能护理液系从1999年7月开始从国外进口的,开始是叫菲士康全功能护理液,2004年之后改为伊维视全功能护理液。进口的产品主要是赠送,少量用以销售,且经过国家药监局的许可注册。虽然被告进口的护理液的包装的结构和原告专利的结构是相同的,但由于被告进口菲士康全功能护理液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且该进口产品包装和伊维视全功能护理液的包装是完全相同的,故被告进口的护理液的包装已经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原告享有权利;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文书及实物,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3、被告2004年工商年检报告所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以证明被告在2004年的销售总收入为11,664,998.94元,减去其出口销售4,440,918.30元,被告在国内的销售额7,224,080.64元;4、《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及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其侵权,证据3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所得;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书证形成时间在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协议约定的专利许可费过高,有虚假的嫌疑。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对证据2是否应当采纳并无影响;而原告明确主张要求法定赔偿,故证据3虽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所得,但可作为法定赔偿的酌定依据;原告对证据4能够出示原件,并且协议书和银行支付凭证能相互印证,故尚不能认定为伪造的证据。因此,被告对有关证据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7月15日购买进口产品的发票,2001年11月20日购买进口产品的发票、催款通知单、应付款台帐,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从新加坡进口了日洁全功能护理液;2、2004年2月27日、2004年5月27日的发票、报关单、到货通知单、核销单、海外电汇申请书,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新加坡进口;3、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以证明从2003年1月份到2007年1月份被告获准代理销售新加*有限公司(SimgaporeOpto-PharmPteLtd.)生产的10ml菲士康日洁全功能护理液;4、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被告是“菲士康”、“伊维视”商标的商标权人;5、日洁全功能护理液和依维视全功能护理液产品实物,以证明被告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进口销售的日洁护理液包装瓶和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而2004年之后的伊维视护理液和日洁护理液使用的包装瓶是一样的;6、销售发票、货款支付凭证,以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2002年6月份永康*民医院已经购买了被告的日洁护理液。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进口并销售的日洁全功能护理液使用的包装瓶与被控侵权产品依维视全功能护理液相同,并且认为被告提交的日洁全功能护理液实物上的产品标签是伪造的。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交的实物无明显伪造的痕迹,并能与其所提交的发票、报关单、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被告自“2002年4月至今”就开始经销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产品实物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3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易折塑料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8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09619.4。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易折塑料瓶,包括塑料制成的瓶体(1)和瓶盖(3),瓶体(1)的上部为瓶口(2),瓶盖(3)与瓶口(2)连为一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瓶盖(3)与瓶口(2)的连接处有一条凹痕(6)。2005年9月8日,原告分别在武汉市汉口友谊路66号新华精益眼镜店购买了“依维视全功能护理液”四盒,在武汉*年路8号武汉市精益青年眼镜店购买了“依维视全功能护理液”三盒,每盒内有10毫升装塑料瓶包装的护理液十支,每盒单价人民币18元。湖北省公证处对原告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了公证文书(2005鄂证字第36869号)。原告所购买的“依维视全功能护理液”生产商为案外人SimgaporeOpto-PharmPteLtd.,经销商为被告,产品注册号为:国药管*(进)2003第3220173号。被告在2004年的销售总收入为人民币11,664,998.94元,其出口销售收入4,440,918.30元。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台州*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专利许可给案外人使用,专利许可使用费每年人民币36万元。2006年3月27、28日,原告分别收取了专利许可费人民币4万5千元。

被告自1999年7月起,开始从新加坡进口由案外人SimgaporeOpto-PharmPteLtd.生产的隐形眼镜护理液,其中包括10毫升装的“菲士康日洁全功能护理液”。被告进口的10毫升装“菲士康日洁全功能护理液”有部分为赠品,其中2002年6月还向案外人永康*民医院进行了销售。2003年1月23日,国家*管理局向案外人SimgaporeOpto-PharmPteLtd.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号:国药管*(进)2003第3220173号],被告为该注册证项下的“菲士康日洁全功能护理液”(包括10毫升装)产品的注册代理和售后服务机构。2004年2月9日,“菲士康日洁全功能护理液”更名为“全功能护理液”,国家*督管理局重新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号:国药管*(进)2003第3220173号(更)]。被告于2004年4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伊维视”商标注册,并于2006年11月14日获得核准。被告进口的10毫升装“菲士康日洁全功能护理液”与其此后经销的10毫升装“依维视全功能护理液”采用的是相同包装瓶。

此外,原、被告均当庭确认10毫升装“菲士康日洁全功能护理液”包装瓶、10毫升装“依维视全功能护理液”包装瓶以及原告的“易折塑料瓶”实用新型专利三者之间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销售专利产品的,均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但是如果进口、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则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进口、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瓶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即2003年8月8日之前,就已经开始进口、赠送、销售使用上述相同包装瓶的产品。本院同时注意到,被控侵权的包装瓶的结构简单,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即能了解其技术特征,因而无论是该产品境外供应商的销售行为,还是被告的进口后的赠送、销售行为,都使该包装瓶使用的技术成为公知技术。因此,被告进口、销售使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所制造的包装瓶的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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