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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东莞**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于1998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及其热熔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1日予以公布,2002年6月19日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110995.0,专利权人为蔡*。2002年4月18日和9月12日,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其特征在于:涂布固聚在布料反面的热熔胶呈点状分布排列;权利要求2一种制造如权利要求1所述热熔胶点状胶布的热熔装置,主要包含有一上胶槽,一上胶滚轮,一平面滚轮;上胶滚轮以旋转滚动式架设在上胶槽内上方位置;平面滚轮架设在上胶滚轮上方位置,与上胶滚轮呈反向旋转滚动衔接结构,其特征在于:A、上胶滚轮的外周缘轮面上密设有呈点状分布的凹洞,并在其中心位置穿设有供直接对该上胶滚轮进行控温加热的电热管;B、还包含有一排胶滚轮和两滚轮夹辊;该排胶滚轮与上胶滚轮相切结合,且以与上胶滚轮同向旋转滚动形式设置在该上胶滚轮之离形纸入口一侧;两滚轮夹辊设置在上胶滚轮之离形纸出口一侧上方位置,且相互间呈上、下相结合并呈反向旋转滚动结构形式。说明书记载,该热熔装置箱由点洞状分布的上胶滚轮在上胶槽内旋转滚动而沾胶的同时,一方面,籍其一侧的排胶滚轮将沾附在该上胶滚轮外周缘面上各点状凹洞以外部位之胶量排除干净;另一方面,配合其上方平面滚轮的旋转互动,促使离形纸得以自其与平面滚轮间的一侧入口输入,同时,沾取其外周缘面上各点状凹洞中的胶量后,自另侧出口输出;并继续向前转进至两滚轮夹辊之一侧入口位置时,再籍由两滚轮夹辊之旋转互动而将离形纸与布料同时夹进输送,并促使离形纸上各点胶量得以完整地转印于布料面上,形成具有绝佳透气、排汗功效的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结构。

2002年7月12日,经蔡*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到东莞*有限公司处,见证了陈*购买品名为A15白规格36”数量50y的鞋材料的过程,广东省公证处对上述鞋材料予以公证封存,并对此出具了(2002)粤公证内字第20812号《公证书》。东莞*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而是发外加工的。

2003年4月10日,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到位于东莞*会展中心内编号为006的东莞*有限公司铺位处,公证保全取得东莞*有限公司的定型布样本一本、宣传单一张。广东省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03)粤公证内字第31424号《公证书》。在上述公证保全的定型布样本中编号为C08、C29的两张样品鞋材料表现为一种无纺布,该布反面涂布有呈点状分布排列的热熔胶。经蔡*申请,法院也到东莞*有限公司处对被控侵权的布和东莞*有限公司的生产装置进行了证据保全。蔡*、东莞*有限公司均确认法院从东莞*有限公司处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上显示的装置不是蔡*专利要求2所保护的装置,该装置不是用于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蔡*并未指控该装置侵犯了其权利,但认为东莞*有限公司一定有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蔡*指控该设备侵犯了其权利。

2002年7月20日,蔡*与南海市*鞋材厂(下称鞋材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蔡*许可鞋材厂在中国使用蔡*专利设备、制造、销售蔡*专利产品,该许可为普通许可;鞋材厂每年向蔡*交纳专利许可费30万元;本合同有效期五年。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生效。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

另查明,东莞*有限公司为证明蔡*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为公知技术,提交了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和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的《热熔胶粘剂》,该书的出版时间为2002年2月。东莞*有限公司为证明蔡*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装置为通用装置,提交了一本《闳业*公司》,该《闳业*公司》上并未印刷有出版、发行单位、出版时间及版号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是ZL98110995.0号“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及其热熔装置”专利的专利权人,蔡*的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将被控侵权的鞋材材料的技术方案与蔡*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该布反面涂布有呈点状分布排列的热熔胶。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蔡*专利的全部必要特征,落入了蔡*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东莞*有限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平面涂胶,胶面上没有间隙,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蔡*专利中的“呈点状分布排列”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蔡*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该抗辩无理,法院不予采信。因该热熔胶布是作为东莞*有限公司的产品对外进行销售的,东莞*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单、名片等宣传资料上亦未注明另有生产厂家,故即使东莞*有限公司销售的热熔胶布是发外加工生产,仍应认定东莞*有限公司有制造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热熔胶布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东莞*有限公司在展销会上展销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热熔胶布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的行为。综上,东莞*有限公司未经蔡*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热熔胶点状胶布落入蔡*ZL98110995.0号“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及其热熔装”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东莞*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蔡*的专利权,东莞*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蔡*指控东莞*有限公司制造、使用了用于生产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的热熔装置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东莞*有限公司以出版时间在蔡*专利申请日之后的《热熔胶粘剂》证明蔡*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公知技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蔡*仅证明其与大*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但未提交该许可合同履行的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在蔡*的损失与东莞*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对赔偿的数额依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由于本案东莞*有限公司侵犯的是蔡*享有的财产权,而未侵犯蔡*的名誉权,因此不能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蔡*享有的ZL98110995.0号“离形纸热回熔胶点状胶布及其热熔装置”专利权的行为。二、东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蔡*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蔡*负担4004元,东莞*有限公司负担6006元。

东莞*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蔡*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生产的热熔胶与本案专利并不同,上诉人的热熔胶在形状、制造方法、效果等方面与专利方法不同,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蔡*答辩称,本案要求保护的是产品专利,并非方法专利,上诉人的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9月14日,蔡*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东莞*有限公司:1、停止侵权、毁侵权产品;2、公开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模具;5、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的ZL98110995.0号“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及其热熔装置”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将被控侵权的鞋材材料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离形纸热熔胶点状胶布,该布反面涂布有呈点状分布排列的热熔胶。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是产品专利,而非制造专利产品的方法,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提出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产品的效果等方面与专利产品制造方法不同,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蔡*的专利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蔡*因侵权的损失与东莞*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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