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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天和糖酒商贸**公司与亳州市**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亳*责任公司(下称御*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下称金种子公司)、原审被告和县天和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和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07)合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御*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金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任*,原审被告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8日,金种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酒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予金种子公司名为“酒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70930.0)。

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新颖高雅,制造成本低的酒瓶。上述发明目的的技术解决方案如下:酒瓶,包括瓶体和外凸上伸的小瓶颈瓶口,其特征在于,所属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瓶体中部一侧为一内凹弧面,该内凹弧面为一圆形或椭圆形。

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酒瓶,包括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瓶体中部一侧为一内凹弧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酒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中部的内凹弧面为一圆形的内凹弧面。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该酒瓶瓶体为口小肚大的“酒坛”状,而非所谓“酒酝”状。金种子公司获得上述专利权后,在其产品地蕴醉三秋酒上实施了该专利。

2007年8月,御驾公司外购一批酒瓶生产42度宫廷御酒。同年9月1日,御驾公司与天*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天*司于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作为御驾公司在巢湖四县一市的唯一代理商,代理销售精品宫廷御酒;产品质量、外包装及注册商标应符合企业标准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有违反,御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42度宫廷御酒为每箱(6瓶)76元,先付款后发货,酒盒内奖卡设置及销售模式由天*司自行决定。合同签订后,御驾公司根据约定向天*司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御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精品宫廷御酒的检验报告》各一份并履行了供货义务。诉讼过程中,根据金种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法查封天*司42度宫廷御酒1300箱(每箱6瓶)。

御驾公司生产的42度宫廷御酒酒瓶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坛状,瓶体中部一侧有一圆形的内凹弧面。

2007年9月11日,金种子公司以御*司**和公司侵犯“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御*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金种子公司的“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另,金种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文印费1010.5元并向安徽*事务所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法律顾问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种子公司作为“酒瓶”(专利号为ZL20052007093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享有专有使用权,御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专利丧失了新颖性。该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虽称专利酒瓶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但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该专利瓶形应为透明的小口“酒坛”状,“酒酝”实为“酒坛”表述之误。透明的小口坛状容器作为盛酒用品当属公知公用范围,但案涉专利瓶体中部一侧设有一内凹弧面,克服了坛状盛酒容器因中部鼓凸难于稳妥单手把持倾倒酒水的缺陷,而使得该种形状的酒瓶便于掌握,酒水不易泼洒,故“酒瓶”专利中,坛状瓶体结合设置在其一侧的内凹弧面设计应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御*司在金种子公司采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地蕴醉三秋酒在市场上广泛销售的情况下,对其酒瓶上存在的权利状态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采用“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中瓶体一侧的内凹弧面设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生产的42度宫廷御酒酒瓶的形状特征落入了金种子公司“酒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因此导致金种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金种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御*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受损及侵权人获利的方法确定侵权赔偿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依照上述方法均不能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赔偿额,故该院参酌金种子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及创造性程度、该院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值、酒类产品的平均利润及专利技术对利润的贡献率等因素,确定御*司向金种子公司赔偿30000元。

本案中,天和公司销售的42度宫廷御酒系根据与御*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受;合同中约定了御*司包装违规的违约责任且天和公司向御*司索要相关证照、检验报告的事实表明,天和公司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产品来源合法,故该公司须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而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御驾公司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金种子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并未致金种子公司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损,故对金种子公司要求御驾公司、天和公司通过媒体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种子公司主张御*司承担该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该院认为,对于金种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10.50元,御*司应予负担。根据金种子公司的举证,该公司因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法律顾问费*由支出10000元,对于该期间的支出,金种子公司要求御*司全部承担有失合理,故该院酌定御*司承担律师费用的支出1000元。以上合计,御*司应承担金种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10.50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御驾公司、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种子公司“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70930.0)的产品并销毁侵权酒瓶;二、御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种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御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种子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10.50元;四、驳回金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种子公司负担1000元,御驾公司负担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御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御*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酒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共有4处均将“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坛状”写成了“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且该坛状酒瓶不属于金种子公司的发明创造,不具有新颖性,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故该专利是无效专利。(二)御*司生产的42度宫廷御酒所用酒瓶系从山东省*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来源合法,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种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赔数额过低,但其未提出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御驾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和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御驾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诉讼过程中,御驾公司新提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2007年11月20日的《新安晚报》一份,证明涉案坛状酒瓶不属于金种子公司的发明创造,不具有新颖性。第二组证据系御驾公司在市场上收集的金种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玻璃酒瓶三只及其照片一张,证明上述三只酒瓶未标明涉案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同时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明确。第三组证据系御驾公司在市场上收集的成威牌酒使用的坛状玻璃酒瓶一只及其照片一张、“成威”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连云*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第四组证据系山东省*有限公司印刷的《华锋玻璃》实物样品广告图片册二份以及该公司书面证明一份;第五组证据系御驾公司在市场上收集的山东郓*限公司印刷的《奥烽玻璃》图片广告册一份;第六组证据系御驾公司在市场上收集的盘锦*有限公司销售的红地毯酒所使用的坛状玻璃酒瓶一只及其照片一张、“红地毯”注册商标查询信息、盘锦*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上述四组证据均证明市场上坛状酒瓶的使用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第七组证据系郓城*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御驾公司所用酒瓶系从山东省郓城*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来源合法,且其不知道是专利产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组证据系北京*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已于2008年7月30日开庭进行审理;其对涉案专利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于2008年8月15日被受理。

针对上述证据,金种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御驾公司在一审中即已提交,并经质证。关于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中,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对于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亦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天和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虽然金种子公司认可其具有真实性,但由于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的新颖性问题不是侵权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第二组证据,御驾公司在一审中即已提交,并经质证。金种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该三只玻璃酒瓶标注或者不标注专利标记、专利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亦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明确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御驾公司在一审期间可以取得并提交法庭但其未提交,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仅凭其在市场上收集的坛状玻璃酒瓶实物、实物样品广告图片册以及使用坛状玻璃酒瓶公司的书面证明等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七组证据,虽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金种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但由于金种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事后伪造,且如不审理该证据将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八组证据,由于金种子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诉讼过程中,御驾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考虑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御驾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金种子公司的涉案“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虽然御驾公司不服上述维持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再次启动了无效宣告程序,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中止诉讼。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二审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是无效专利;2、御*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酒瓶”实用新型专利系金种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于2005年4月18日授予专利权,该专利的权利人为金种子公司;御驾公司在一审期间虽提出宣告上述专利无效的申请,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仍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诉讼中,金种子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以及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且涉案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故是有效专利,金种子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虽将“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坛状”写成了“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但结合说明书附图看,应属明显笔误。至于御驾公司提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问题,由于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的新颖性问题不是侵权诉讼的审查范围,且御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专利丧失了新颖性。故对于御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比对,认定御驾公司生产的42度宫廷御酒所用酒瓶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御驾公司同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所用酒瓶系从山东省*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来源合法,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御驾公司、金种子公司同为安徽省境内的白酒生产厂家,在金种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酒瓶的地蕴醉三秋酒在包括亳州市在内的市场上大量销售的情况下,其应当对42度宫廷御酒所用酒瓶上存在的权利状态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按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即便产品来源合法,御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故原判判令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天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御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30元,由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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