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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强**责任公司与合肥**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07)合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被上诉人安徽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0136046.9。2005年10月,权利人王*授予安徽强*责任公司(下称强*公司)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对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强*公司采用该专利技术生产系列薄壁空心管并在市场上销售。2007年3月,强*公司在安徽省内市场上发现了合肥*有限公司(下称昌*司)生产、销售的薄壁空心管后,认为昌*司采用与涉案专利相等同的方法生产与其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昌*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强*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对被控方法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被控方法是一种薄壁空心管的制造方法,其主要制作步骤是:(a)预制端盖;(b)在外模板上铺一层含有增强丝(石棉网)的水泥、水、砂浆混合料浆并抹平;(c)预凝固;(d)将含有增强丝的水泥、水、砂浆混合料浆外模板卷起定型、封缝,(e)两端放置端盖并预留一公分,用水泥、水、砂浆混合料浆将端盖从外口封堵、抹平;(f)养护;(g)脱外模板。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技术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强*公司经专利权人王*授权,取得涉案专利在安徽省境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有权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涉案专利。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涉案专利招致侵害时,其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昌*司未经许可,

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与涉案专利技术等同的被控方法,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强*公司未能就昌*司的侵权行为所招致的损失提供证据,故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昌*司认为被控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00136046.9“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二)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强*公司因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三)驳回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强*公司负担4000元,昌*司负担3400元。

上诉人诉称

昌*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没有查明。(二)原判认定昌*司的生产方法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构成侵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昌*司生产的产品与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原料上存在巨大差异。昌*司经过多次研究,确定了在胶凝材料水泥外添加水、大砂、粉煤灰的比例。该材料的添加大大降低了原料成本,同时也使昌*司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产生了本质上的差异。2、预凝固是昌*司生产过程中必须经过的步骤,而该步骤已被涉案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予以放弃。3、昌*司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在端盖成型方式、接缝形式、封缝方式上存在本质的不同。4、昌*司的生产方法无定型这一步骤。(三)即便昌*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判在明知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58000元的情况下,不参照该费用,无任何依据地判令昌*司赔偿2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四)考虑到涉案专利方法与昌*司的生产方法比较接近,且专业性强,昌*司在诉讼中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两种方法的区别进行技术鉴定,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未予同意。(五)原审法院保全证据的程序违法,且保全的证据内容存在缺陷,没有覆盖昌*司生产的全过程,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判对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客观、准确。(二)涉案方法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昌*司的生产方法所引用,且二者技术特征的前后顺序一致。原判作出侵权判定客观公正,酌定20万元的损失赔偿适当。(三)因涉案专利并不涉及高深、尖端的技术领域,审判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完全能够理解。因此,原审法院未同意昌*司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四)原审法院保全证据的程序合法,保全的证据再现的是昌*司的具体生产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强*公司新提交了一份证据:《合肥地区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2007年第12期)。证明昌*司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昌*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昌*司有具体的销售行为,更不能证明昌*司现今销售的产品系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由于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涉案专利的授权日期有误,以及被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尚需进一步比对外,其他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证书记载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2005年10月,涉案专利权人王*与强*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580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否是有效专利;(二)如是有效专利,其权利保护范围如何确定;(三)昌*司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四)如侵权成立,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五)原审法院未同意昌*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妥当;(六)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系王*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24日授予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为王*。2005年10月,通过与权利人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强*公司取得该发明专利在安徽省内的独占实施许*。诉讼中,强*公司提交了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以及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且涉案发明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故是有效专利,强*公司对该专利所享有的在安徽省内的独占实施许*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该制造方法是由记载在其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2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遵循“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原则,故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为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据此,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公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2是对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描述,而其权利要求3、4、5、6、7、8则是对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属于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2项下的从属权利要求。上述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则限定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应当包括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判断昌*司薄壁空心管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键要查明昌*司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由于昌*司生产的薄壁空心管与涉案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虽然名称不同,但二者的作用和用途完全相同,因此,二者应属于同一产品,故二者的生产方法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方法权利要求2中技术特征可归纳为:

A、预制端盖;

B、在外模板上铺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并抹平压实;

C、将覆有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的外模板卷起定型、封缝;

D、放置端盖;

E、养护;

F、脱外模板。

根据原审法院依法保全的昌*司薄壁空心管的生产方法,从技术特征的两个必要条件,即独立性和价值性分析,可将昌*司生产方法中的技术特征归纳为:

a、预制端盖;

b、在外模板上铺一层含有增强丝(石棉网)的水泥、水、砂浆混合料浆并抹平;

c、预凝固;

d、将含有增强丝的水泥、水、砂浆混合料浆外模板卷起定型、封缝;

e、两端放置端盖并预留一公分;

f、用水泥、水、砂浆混合料浆将端盖从外口封堵、抹平;

g、养护;

h、脱外模板。

将涉案专利方法A--F技术特征与昌*司生产方法中的技术特征a--h逐一比对,可见:昌*司的生产方法除增加了c、f两个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方法A--F技术特征相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昌*司的生产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对强*公司就该专利所享有的在安徽省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虽然昌*司以其生产的产品与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原料上存在巨大差异,以及其生产方法与专利方法在接缝形式、封缝方式等方面存在本质的不同为由,提出不侵权的上诉主张,但根据昌*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土木工程材料》一书对胶凝材料所下的定义,可以得出“胶凝料浆”这一概念,实际上是水、水泥、沙石混合物的上位概念的结论。同时,在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或者2中并未对具体的接缝形式、封缝方式等作出限定。故昌*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昌*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昌*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强*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昌*司赔偿强*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不违反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技术问题,虽然可以依法委托鉴定,但鉴定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况且昌*司的鉴定申请所涉问题并非纯客观技术内容,主要还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技术问题。鉴于原审合议庭人员通过对涉案技术问题的分析研究,并结合自身所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能够对昌*司申请鉴定的内容做出正确判断,故原审法院未同意昌*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强*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前往昌*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对于上述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昌*司明确表示无异议。根据原审法院保全的证据,结合昌*司提交的《合肥*有限公司工艺流程》,足以归纳出昌*司薄壁空心管的生产方法。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昌*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在说理部分的文字表述上存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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