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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限公司与鹤山**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山*有**(以下简称丽*司)因与被上诉*有**(以下简称银雨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7)江中法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31日,银*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发明专利。2007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银*司该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银*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授权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隔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一散光体,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不透明体为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所述的散光体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一模拟霓红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所述的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从属权利要求10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从属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在该散光体中设置一个纵向通孔。诉讼中,银*司选择权利要求1和10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丽*司于2001年9月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电子电器元件及灯饰。

2007年7月21日,银*司的职员以“张生”名义来到丽*司的厂区内,向丽*司以100元价格购买了柔性霓虹灯(白*)一条,丽*司当场开具了收据。收据上“核准”栏有丽*司的业务经理张*的签名。诉讼中,丽*司承认该柔性霓虹灯系其所销售。上述软体霓虹灯的结构包括芯线、LED灯泡、散光体和保护层,其中散光体与保护层是一体成型,散光体中有一个纵向孔。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了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条状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LED灯泡通过导电脚上的引线相互串联,与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横向孔*;散光体为乳白色不透明体,设置在LED灯泡上方,与芯线的长度相等;用于包覆芯线、散光体及LED灯泡的柔性塑料包覆层,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设置在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的接头,用以包覆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所述的散光体,与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成型的,与包覆层成一整体,散光体中设置有一个纵向通孔。

2007年9月3日,银雨公司的职员以成都客户“徐生”的名义致电丽*司(电话为8872218),丽*司的业务经理张*接听了电话,银雨公司作了即时录音。根据该段谈话的内容反映,张*称丽*司可以生产柔性霓虹灯并对外销售,该柔性霓虹灯可能涉嫌侵犯银雨公司的专利权。庭审中,张*承认接听过上述电话,但对录音内容是否属实表示不清楚。

2007年9月5日,原审法院根据银雨公司的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在丽*司生产车间内查封了压出机一台,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凯未能指认现场存放有被控侵权产品。

2008年5月2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鹤山丽得电子*公司。2008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11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0410032066.5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专利权纠纷。银雨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的原发明专利权人。虽然涉案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变更为鹤山丽得电子*公司,但银雨公司在专利权人变更前仍然可以作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2008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11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0410032066.5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虽然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10依然有效,而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成为独立权利要求。即本案专利的其中一个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隔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一散光体,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不透明体为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所述的散光体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一模拟霓红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所述的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及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

根据银*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丽*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丽*司有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LED柔性霓虹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与银*司专利产品“软管灯”为同类产品。本案中,由于银*司选择权利要求1、10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虽然权利要求书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3、10和13仍然有效,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成为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通过庭审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柔性霓虹灯包含散光体与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成型,与包覆层成一整体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银*司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有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丽*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权授予后,未经银*司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犯了银*司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丽*司关于其没有侵犯银*司的专利权,不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能力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银*司现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银*司诉请判令丽*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银*司没有提供丽*司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丽*司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获利情况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银*司专利权的类别、丽*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及银*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银*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内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确定为10万元较为合适。银*司诉求丽*司赔偿30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丽*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银*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二、驳回银*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0元,由银*司负担1870元,丽*司负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丽*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银*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银*司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丽*司在一审中没有承认过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霓虹灯系自己销售的。丽*司业务经理张*接听过电话,但不确认录音内容。二、一审法院庭审技术对比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庭审技术对比是一审法官当庭剪开由银*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再由银*司指认的情况下得出的,其程序是否合法,结论是否可信不言而喻。三、丽*司生产的柔性管属通用产品,不侵犯银*司的专利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雨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丽*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期间,银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柔性霓虹灯(白*)一条,主张系从丽*司购得。丽*司当庭多次否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原审判决却查明“诉讼中,丽*司承认该柔性霓虹灯系其所销售”,明显与原审庭审时丽*司的陈述不符。原审对此查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8月8日,银雨公司向广东省江*诉丽*司,请求判令丽*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该专利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2、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支付银雨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丽*司制造、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银*司指控丽*司侵犯其ZL200410032066.5号发明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控侵权物证“柔性霓虹灯(白*)”一条,银*司主张该被控侵权产品系银*司的职员于2007年7月21日以“张生”名义在丽*司厂区内购得。银*司还提交了丽*司开具的收据一份,收据上“核准”栏有“张*”的签名。丽*司否认银*司向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本院认为,银*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各种灯饰产品的大型企业,行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在保护其知识产权过程中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应当知晓采取公证保全等较为妥善的证据保全方式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银*司也具备采取公证保全取证的条件。但本案中银*司向丽*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未采取公证购买方式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方式,银*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后又自行保管,因此,不能排除银*司提交给法院的物证并非系从丽*司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银*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能够从公开市场渠道购买,或者他人从丽*司购得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在丽*司证据保全时,亦未保全到被控侵权产品,仅在丽*司生产车间内查封了压出机一台。银*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给法院的物证系该被查封的压出机生产。2007年9月3日,银*司的职员以成都客户“徐*”的名义致电丽*司,银*司作了即时录音,银*司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记录。即使从录音记录可以确定丽*司的业务经理张*向“徐*”表示可以生产柔性霓虹灯并对外销售,产品可能涉嫌侵犯银*司的专利权这一事实属实,但录音记录内容并不能反映丽*司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也不能确定张*所称的“可能涉嫌侵犯银*司的专利权”即为本案所涉的ZL200410032066.5号发明专利。综合上述分析,在丽*司否认银*司向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丽*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丽*司有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丽*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07)江中法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银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19170元,均由银*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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