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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潼南县**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陈**、姚**、潼南**修配厂(以下简称双**机)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陈**、姚**、双**机的委托代理人童**、双**机负责人宋国民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授予郭*“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079571.4,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13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3项,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脱粒机,包括机架、接粒斗、筛网、机罩、滚筒、滚筒轴、以及固定在滚筒表面上的脱粒齿,其特征在于:所述滚筒表面上沿轴线的每排脱粒齿上安装一个排渣装置,所述排渣装置由基板和排渣体组成,排渣装置的两端固定在相邻两脱粒齿之间的滚筒的表面上与脱粒齿形成Z字形,排渣装置沿滚筒表面形成螺旋形状。结合上述权利要求1的内容,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脱粒机,包括机架、接粒斗、筛网、机罩、滚筒、滚筒轴、以及固定在滚筒表面上的脱粒齿;B、脱粒齿在滚筒表面上沿轴线呈水平设置;C、每排脱粒齿上都安装一个排渣装置,由基板和排渣体组成;D、排渣装置的两端固定在相邻两脱粒齿之间的滚筒的表面上与脱粒齿形成Z字形;E、排渣装置沿滚筒表面形成螺旋形状。该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脱粒机主要由滚筒上的脱粒齿和筛网完成脱粒,其渣草容易粘在筛网上且排除不畅,易发生机器堵塞。人们曾采用在滚筒上倾斜设置脱粒齿的方法来排除渣草,但效果不理想,只好将物料晒干后再脱粒,使脱粒机的使用范围受到限制。该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在脱粒时排渣草流畅,使用范围广的脱粒机。附图1表明,接粒斗固定在位于筛网下面的机架上,如将脱粒机放置在拌桶中,也可不需要接粒斗;附图2表明,排渣装置由基板和排渣体组成,排渣体固定在基板上;附图3表明,排渣体可采用板块,如金属板、橡胶板或木板;附图4表明,排渣体也可采用尼龙线束。实现其专利目的的脱粒机具体结构形式如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

原审法院审理还查明:郭*于2008年8月11日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陈**、姚**于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10号经营的“仪陇县鑫源农机”(以下简称鑫源农机)购买了5TG-80型机动脱粒机,该产品由双江农机生产。其结构特征是:a、脱粒机,包括有机架、筛网、机罩、滚筒、滚筒轴、以及固定在滚筒表面上的倒V状脱粒齿;b、脱粒齿在滚筒表面上为与轴线呈倾斜状的螺旋形排布;c、分散状焊接于部分相邻脱粒齿之间的螺母上设有单一的尼龙线束;d、在间隙配合于滚筒之外的周壁上,沿滚筒轴方向以间隔方式设有若干用于与滚筒上螺旋排布的脱粒齿相配合的斜向“赶草”肋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ZL200720079571.4“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以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双江农机生产的“机动脱粒机”与郭*专利的“脱粒机”,是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中具有相同功能和使用目的的同类产品。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分析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特征A应是与现有脱粒机所具有的共同结构,并且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某些使用情况下还可以不需要接粒斗。特征B-E就是郭*为解决现有技术的问题,实现其专利目的所采取的技术方案和措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有助于更清楚地理解郭*专利技术方案及其技术特征的作用和目的。其中,专利特征B表明了专利脱粒机中对脱粒齿的设置,采用的不是人们已经采用过的在滚筒上倾斜设置的方式,而是在滚筒表面上沿轴线水平设置,且每排呈水平排列的脱粒齿在2-3个以上;特征C-E表明在滚筒表面上还设置了排渣装置,并且是在每排脱粒齿上都安装一个的方式设置,即排渣装置不是在各排脱粒齿间以间隔或分散方式设置,而是每排中设置一个;所说的排渣装置是由基板和排渣体组成,排渣体固定在基板上,且其两端固定在相邻两脱粒齿之间的滚筒的表面上并与脱粒齿形成Z字形,即:组成该排渣装置的基板不应是束状,而应该是具有一定长度的“板”,从而才能有所说的“两端”,且固定于基板上的排渣体无论是板块或是尼龙线束亦均应与基板长度基本等同,方能与基板共同组成使其两端位于相邻两脱粒齿之间而形成Z字形排渣装置;由于在每排沿轴线设置的脱粒齿中都有一个所说的排渣装置,并且要求排渣装置呈沿滚筒表面形成螺旋形状,其结构形式必然是如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的各排脱粒齿中的排渣装置依次顺序排布而形成螺旋状,其结果是滚筒在旋转脱粒时,呈螺旋形状排布的各排渣装置会形成一个与脱粒齿分布范围相对应的圆周覆盖面,使粘在筛网上的渣草被疏松并沿排渣装置的螺旋方向被赶向滚筒轴的一端。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双江农机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b-e与诉争专利技术特征B-E相比较,既不相同也不相等,即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B中关于脱粒齿的设置方案没有采用郭*专利所说沿滚筒轴线水平方式设置,而是采用专利背景技术中已被郭*专利所否定的倾斜设置的形式,同时在滚筒表面也没有设置专利所说结构形式、并能实现郭*专利工作方式及其效果的排渣装置。综上所述,被控侵权的双江农机生产的5TG-80型机动脱粒机采用了与郭*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郭*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故双江农机生产的5TG-80型机动脱粒机没有侵犯郭*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陈**、姚**销售上述非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侵犯郭*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对郭*请求判令陈**、姚**、双江农机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姚**、双江农机的相反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已认定陈**、姚**、双江农机不具有侵犯郭*专利权的行为,故该院对双江农机生产的5TG-80型机动脱粒机是否享有先用权,使用了公知技术和陈**、姚**、双江农机的赔偿责任问题以及双方当事人为证明上述问题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再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物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错误的,事实上,被控侵权物技术方案已经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技术。被上诉人陈**、姚**夫妇销售由双江农机生产的5TG-80型机动脱粒机,该脱粒机与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三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侵权脱粒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许可,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被控侵权物侵犯涉案专利技术主要表现在其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要求书保护的核心技术等同的方案,即在脱粒机滚筒表面设置的排渣装置,与涉案专利技术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等同的。因上诉人的专利代理人缺乏代理经验,在申请专利时,把附加的技术特征写进了必要技术特征,故本案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进行判定。

陈**、姚**、双江农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二审诉讼中是否适用多余指定原则;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本案二审诉讼中是否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问题。

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上诉人在申请专利时所撰写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对其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即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般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故原审法院据此对其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归纳、比对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否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主张,当事人一般应当在原审诉讼中提出,这样才有利于法院的审查、判断及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本案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才提出该主张,本院认为不应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即被上诉人没有构成对上诉人专利权的侵权。主要理由为:一、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B中关于脱粒齿的设置方案没有采用上诉人专利所说沿滚筒轴线水平方式设置,而是采用专利背景技术中已被上诉人专利所否定的倾斜设置的形式,同时在滚筒表面也没有设置专利所说结构形式、并能实现专利工作方式及其效果的排渣装置。二、从上诉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上可以看出其排渣装置是由基板和排渣体组成,排渣装置的两端固定在相邻两脱粒之间的滚筒表面上与脱粒齿形成Z字形,排渣装置筒表面形成螺旋状。被上诉人陈**、姚**夫妇销售、由双江农机生产的5TG-80型机动脱粒机的排渣装置是由脱粒钉和固定在机罩喂料口下端成斜度35度至45度均匀排列进行排草,两者的排渣装置和方式均不同。三、上诉人的排渣体是板块,如金属板或橡胶板或木板,也可为尼龙线束。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单体尼龙绳是单一螺帽连接,用于疏草而不是排草。综上所述,被控侵权的双江农机生产的5TG-80型机动脱粒机采用了与上诉人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双江农机生产的5TG-80型机动脱粒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陈**、姚**销售上述非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侵犯上诉人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认为应予维持。因已认定陈**、姚**、双江农机不具有侵犯郭*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双江农机生产的5TG-80型机动脱粒机是否享有先用权,是否使用了公知技术和陈**、姚**、双江农机的赔偿责任问题以及双方当事人为证明上述问题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再审查的认定亦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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