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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吕*、广东时**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吕*、中国*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北京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分公司)、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广东时*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一、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二、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胡*于2013年7月就涉案域名通过EMS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未予注册。2013年7月29日20时57分,胡*通过电子邮件催促新*司为其注册相关域名。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分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称: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网及官方微博将在11月6日9时公布此次日升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根据2013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发布的《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显示,涉案域名成功申请者为吕*。

胡*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胡*申请涉案域名在先。2.转移GQ.cn域名为胡*所有。3.互联网中心、新网分公司、新网公司承担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在2013年11月6日9时即日升期开放注册时间之前,涉案域名经互联网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处于限制注册状态。胡*虽于2013年7月向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由于其提交申请之时,涉案域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的状态,胡*亦无特定的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故互联网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符合相关规定。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益。任何主体在相关域名被采取保护措施期间所提交的注册申请,在该域名被取消保护措施之后,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否则,对于那些因知晓相关域名系禁止或限制注册域名而未提交注册申请的公众而言,显属不公,剥夺了其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利。互联网中心作为CN域名管理机构,在决定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关注册规则。胡*如欲注册涉案域名,就应与其他申请人遵循共同的规则,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现胡*未重新提交注册申请,涉案域名在日升期时也已经由他人在先申请并成功注册,胡*要求确认其注册在先并要求转移涉案域名为其所有以及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胡*提交GQ.cn域名注册申请之时,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所谓限制注册域名已处于公众开放注册状态,并非限制注册状态。在上诉期间,上诉人获得新证据[工信公开(2014)143号答复告知书],从该告知书中可知与涉案域名属于同样性质的now.cn,wap.cn,z.cn等域名均是信息中心报工信总部备案的拟于2013年10月开放注册的域名。可事实上,now.cn,wap.cn,z.cn(仅举例说明,143号告知书第一页上的域名均属此类)等域名在2013年10月之前均被非特定人注册,可以证明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所谓的限制注册域名早已开放注册。互联网中心违反了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将涉案域名判归吕*等所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互联网中心、新网分公司、新*司、时代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胡*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工信公开(2014)143、14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用于证明与涉案域名GQ.cn属于同样性质的now.cn、wap.cn、z.cn等域名均是互联网报工信总部备案的拟于2013年10月开放注册的域名。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吕*、互联网中心、新网分公司、新*司、时代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是否向互联网中心提出了对于涉案域名的有效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胡*确认其仅在2013年7月向互联网中心提交过注册申请,而该涉案域名经互联网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在2013年11月6日9时即日升期之前处于限制注册状态,胡*并无有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时该域名被开放注册;在互联网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之后,开放注册过程已经北京*证处监督公证,处于开放、透明的状态,符合规则条件的人员均可依照公告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但胡*并未按照公告要求提起有效申请,其认为开放注册之前的申请可自然延续至开放注册之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方式亦不符合公告要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胡*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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