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杭州**限公司、厦门**限公司等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为与被告中国*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名公司)、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杭州多*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司)、九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小*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息中心、爱名公司、易*司、多*司、六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原告是经合法登记的象山*术服务部业主,具备注册经营网络域名的资质,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信息中心的授权注册商北京新*有限公司提交了EMS快递与电子邮件,要求注册涉案域名,但其不予回复。原告以被告信息中心拒绝注册为由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了涉案域名的诉讼,北京*民法院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原告发现涉案域名并非被告六小*司注册,而是一个叫青碧江的人在2013年12月30日是假冒被告六小*司的公章注册。实际上,被告六小*司根本没有提交商标注册域名。原告要求其向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销,但其不予回应。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转移ge.cn域名为原告所有;二、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名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易名公司仅作为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注册商,已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非域名持有者。其次,易名公司接受的所有域名注册信息均已提交给信息中心审核,易名公司只提供注册服务,注册流程完全按上级管理部门信息中心要求执行,故原告无权要求易名公司转移涉案域名。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龙公司书面答辩称:六小*公司对涉案域名从未提出申请,该域名是他人假借六小*公司的名义注册的,六小*公司从未获得过涉案域名的管理权。请求依法判决涉案域名归六小*公司所有。

被告信息中心、爱名公司、多*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2、涉案域名的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六小*司的注册日期晚于原告。

3、(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64、1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涉案域名有民事权利。

4、(2014)徐*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滨*院有管辖权。

5、被*龙公司的起诉状,证明:被*龙公司是非法注册。

6、香洲区人民法院的调查函,证明:应该调查。

7、工信公开(2014)第122号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涉案域名已经开放,并且不需要备案。

8、工信公开(2014)143号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涉案域名已经开放,并且不需要备案。

9、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证明:2003年3月17日已经全面开放。

10、关于CN二级域名优先注册和优先升级期结束的通知,证明:2003年3月17日已经全面开放。

11、对工信部的调查函,证明:2003年3月17日已经取消限制。

12、(2008)一中民初字第9146号开庭笔录,证明:开放的时候就不需要备案。

13、工信公开2014第14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工信部没有叫停过预留域名开放。

14、(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国*息中心的预留的合法性这个基本事实必须查清。

15、(2014)石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预留域名可以在2003年3月17日以后由非特定人按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自由注册;即使原告没有申请过,也有权对非法注册的域名提起诉讼。

16、古*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GE.CN的转移记录及相应公章等证明材料信息,共计17页,证明:涉案域名并非被告六小*司注册,而是一个叫青碧江的人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注册,而并非按照商标优先的原则注册。

17、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涉案域名并非被*龙公司申请注册,也不存在伪造商标注册,确系按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注册。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因证据1已被证据14中的生效裁定撤销,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于信息中心,可以证明涉案域名已被被告六小*司注册,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六小*司亦肯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10来源于信息中心的网站,该证据可用以证明信息中心对域名注册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证明与涉案域名相关的(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撤销,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6由古*出所出具,可证明涉案域名的注册信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6、7、8、11、12、13、15、17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域名ge.cn原为信息中心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保留域名。原告曾于2013年4月13日向信息中心的授权注册商北京新*限公司申请注册该域名,但信息中心的授权注册商未予注册。2013年10月30日,信息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外信息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陆续开放注册。2013年11月5日,信息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允许商标注册权人在“日升期”,即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但原告未在信息中心规定的日升期提交对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信息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在2013年10月30日《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发出前,涉案域名经信息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处于限制注册状态。原告虽于2013年4月向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信息中心提交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由于其提交申请之时,涉案域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的状态,原告亦无特定的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故信息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符合相关规定。

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益。信息中心作为CN域名管理机构,在决定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关注册规则。原告如欲注册涉案域名,就应与其他申请人遵循共同的规则,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现原告未按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提交注册申请,而在涉案域名经过日升期程序被注册后,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域名的注册侵犯了其任何在先权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为其所有。

综上,对于原告莫*要求转移涉案域名为其所有以及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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