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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卡**有限公司与吴**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曼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公司)为与被告吴*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胡*,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曼*公司起诉称:原告专业从事珠宝行业,旗下主要商标“MCLON”、“曼*”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作为公司总部所在地的杭州地区,该品牌更为普通公众所知晓。原告自2004年5月8日起申请注册了域名“mclon.cn”,后又续费十年。2014年5月8日,该域名临届满时,因与注册公司就收费标准问题未达成合意等原因而耽误了续费,导致该域名被被告抢注。协商中,被告开出20万元天价的赎回条件,并最终坚持15万元的高价,并威胁原告称,若不能按该价格成交,就将该域名在国外网站上出售。据了解,被告长期抢注域名再以高价出售,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且被告坦称,其是在互联网上搜索确认“MCLON”就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后,作为重大商机故意抢注域名“MCLON.CN”。但该域名与原告曼*商标相同,若被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被告的抢注域名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停止对第9963167号、第4050517号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停止对“mclon.cn”域名的使用;2、由原告注册、使用域名“mclon.cn”;3、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405051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MCLON”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是第14类。

2、第996316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MCLON曼卡龙”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是第14类。

3、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系于2013年7月16日由“浙江曼*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曼卡*有限公司”。

5、各类荣誉证书25份,证明“MCLON曼卡龙”系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品牌。

6、中国*息中心关于调查令的回复,证明被告抢注了原告使用10年之久的“mclon.cn”域名。

7、2014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员工谢*与吴*电话通话录音(附文字材料),证明被告高价要求原告购回“mclon.cn”域名以此牟利。

8、2014年9月12日曼卡龙珠宝的法律顾问与吴*最后一次通话通话录音(附文字材料),证明被告自认在明知“MCLON”是原告商标的情况下,作为重大商机恶意抢注“mclon.cn”域名,且被告长期从事抢注域名并以此牟利。

9、委托代理合同;

10、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抢注mclon.cn域名的是北京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其是在66.cn(北京X*限公司)网站上看到这个域名,参与竞价,出价500元拍卖得来;其并未向原告兜售该域名,每次都是原告的相关人员联系被告,且被告最初已声明该域名不是拿来卖的,但经原告的相关人员再三要求赎回,不得已报了个高价,希望他们就此打住;被告获得这个域名的管理权之后至今,并未在任何网站和机构挂售,而且没有任何利用所谓曼卡龙商标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一说;Mclon.cn域名于2014年5月8日到期,直至2014年7月4日删除,原告可以在近两个月的时间续费和赎回,但原告没有作为,应视为原告已经表示放弃该域名;被告得到该域名是根据先注册先拥有的注册原则,被告完全拥有该域名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供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即便被告拥有“MCLON曼卡龙”商标,也不能说明就可以拥有mclon字符的资源垄断权,被告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拥有mclon.cn域名的所有权,既没有恶意去注册域名,也没有使用该域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6、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记录内容不全,本院对原、被告曾就涉案域名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2月21日,案外人曹*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50517号“MC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珠宝);手镯(珠宝);宝石(珠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2014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曼*公司。2012年11月21日,浙江曼*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63167号“MCLON曼卡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铂(金属);链(首饰)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2013年4月19日浙江曼*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曼*公司。“曼卡龙”于2012年5月被中国珠*业协会评为“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原告曼*公司在2009年度至2013年度均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评为“百强企业”。

二、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涉案域名“mclon.cn”注册人系余*,注册人组织为曼*公司。2014年7月4日该域名注册人变更为案外人杜*,注册人组织为北京X*限公司。同年7月8日该域名注册人变更为被告吴*。之后原、被告曾就涉案域名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持有的“mclon.cn”域名侵害原告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持有“mclon.cn”域名该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系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必须满足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本案中被告并未通过“mclon.cn”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mclon.cn”域名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发生,因此未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曼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诉讼保全费475元,合计1413元,由原告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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