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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动**限公司与北京市**研究院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研究院(以下简称乐康研究院)与被告中企动*有*(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北京中*技有*(以下简称中企网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康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中*公司、被告中企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康研究院诉称:原告系民营集体所有制科研单位,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然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创始人范*是拥有1825项科技成果的著名科学家和发明家,原告于2005年3月18日、3月4日通过被告中*公司的域名注册代理服务,注册持有域名jzkx.cn和zryx.cn,此后被告中*公司每年通知原告域名续费。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中*公司、被告中企网公司签订《域名/通用网址合同》域名续费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续费的域名是jzkx.cn和zryx.cn,续费注册期为一年。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并未给原告续费,导致原告域名被他人注册用于转卖营利,现在原告网站域名无法使用,网站无法打开,原告的正常科研和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和影响,故请求判令二被告:1、从第三方处赎回原告域名jzkx.cn、zryx.cn返还原告;2、连带赔偿原告包含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经营损失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企动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域名续费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续费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已经签订域名续费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中企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域名续费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续费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已经签订域名续费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6日,原告乐康研究院(甲方)与被告中企动力公司(乙方)、被告中企网公司(丙方)签订《域名/通用网址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向乙方及丙方购买域名/通用网址如下:品牌域名:国内120元/个/年,注册年限1年,数量2个,小计240元。备注栏目注明:域名为jzkx.cn,zryx.cn,以上费用合计240元。该合同有“第壹联,乙方存留”字样。该合同附复印纸蓝联一份,为该合同的手写复印联,内容与该合同一致,该合同有“第叁联,丙方存留”字样。该合同附《域名资料提交表》一份,该表显示域名名称为:jzkx.cn和zryx.cn,该表有“第壹联,乙方存留”字样。该《域名资料提交表》附有复印纸蓝联一份,为该表的手写复印联,内容与该表一致,该蓝色联载有“第叁联,丙方存留”字样。原告与二被告一致认可,《域名/通用网址合同》及《域名资料提交表》约定的内容为原告交纳jzkx.cn和zryx.cn二域名的续费费用,二被告为原告续费。

原告乐康研究院提交了《域名/通用网址合同》黄色手写复印联,该合同显示:原告乐康研究院(甲方)与被告中*公司(乙方)、被告中企网公司(丙方)签订《域名/通用网址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向乙方及丙方购买域名/通用网址如下:品牌域名:国内120元/个/年,注册年限1年,数量2个,小计240元。备注栏为空白,以上费用合计0元。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内一次性缴付全部款项,除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可以以现金形式支付外,其余金额的款项应当以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该合同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为范业铎,签字日期为空白,乙方处盖有被告中*公司公章,授权代表签字为刘希会,签字日期处显示“2014.1.18”,丙方处盖有被告中企网公司公章,授权代表及日期处均为空白。该文本序号显示为:NCE14A-YM/TY000444,合同编码处显示空白。该合同载有“第贰联,甲方留存”字样。

被告中*公司提交了《域名/通用网址合同》、《域名/通用网址合同》蓝色手写复印联、《域名资料提交表》蓝色手写复印联,经比对,上述《域名/通用网址合同》、《域名/通用网址合同》蓝色手写复印联除了均在合同编号处增加了手写合同号码B7011-14060095及《域名/通用网址合同》乙方签字的日期处的显示为“2014.6.18”,其余部分在内容、文本序号、手写文字笔迹包括签字日期除月份外的部分,均与原告乐康研究院提交了《域名/通用网址合同》黄色手写复印联完全一致。《域名/通用网址合同》、《域名/通用网址合同》蓝色手写复印联分别载明“第壹联,乙方留存”、“第叁联,丙方留存”字样。《域名资料提交表》蓝色手写复印联显示域名名称为:jzkxy.cn和zrkxy.cn,客户负责人签字处有范*的签字及原告乐康研究院的签章,该表有“第壹联,乙方存留”字样。

二被告称被告中*公司提交的《域名/通用网址合同》及蓝色复印联及《域名资料提交表》为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基于为原告考虑,赠送原告两个jzkxy.cn与zrkxy.cn新域名。原告称,被告中*公司提交了《域名/通用网址合同》、《域名/通用网址合同》蓝色手写复印联与其提交的《域名/通用网址合同》黄色手写复印联实为同一合同的一式三份,为原告2014年1月18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就jzkx.cn和zryx.cn2域名的续费合同,240元续费费用已经当场付清,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中*公司提交的《域名/通用网址合同》上载明的“2014.6.18”实为被告中*公司在“2014.1.18”基础上篡改的。被告中*公司《域名资料提交表》蓝色手写复印联实为因二被告未给原告续费导致域名被他人抢注后原告去公安部门举报二被告,二被告迫于压力而于2014年6月赠送原告的新域名的提交表。

关于本案案由,经本院庭审释*,原告乐康研究院坚持以侵害域名权纠纷进行诉讼。

另查,原告乐康研究院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乐*究院的申请,调取了域名jzkx.cn、zryx.cn的注册信息,该信息显示: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4日,域名jzkx.cn的注册人为范业铎,注册人组织为乐*究院;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域名zryx.cn的注册人为范业铎,注册人组织为乐*究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份《域名/通用网址合同》、1份《域名资料提交表》、律师费发票、被告中企动力公司提交的2份《域名/通用网址合同》、1份《域名资料提交表》及中国*息中心出具的《关于调查令的回复》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实为2014年1月18日原告乐*究院与被告中企动力公司、被告中企网公司是否就涉案域名jzkx.cn和zryx.cn签订域名续费合同及被告中企动力公司、被告中企网公司是否履行续费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基于此,本案的案由实应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而非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故原告乐*究院起诉的案由有误,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乐*究院仍然坚持以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主张权利,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调取的域名注册信息显示,在2014年5月14日及2014年4月29日之前,涉案二域名的注册人为范业铎,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原告乐*究院为涉案域名的注册持有人,原告乐*究院以注册持有人身份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研究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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